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34號自訴人 吳弘鵬 送達代收人趙 昱誠 被告 王朝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自訴案件管轄錯誤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前段、第307條、第335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一情,業據自訴人自訴狀記載甚明,且為被告具狀所不否認(見卷內被告之聲請移轉管轄狀);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亦無從認定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其身體所在地係位於本院轄區內。是由被告於本件自訴提起時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以觀,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又自訴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民國112年31月28日開始,於「吳弘鵬律師事務所」之GOOGLE商家留言:「耍無賴」、「死不要臉」、「寡廉鮮恥」等語,致使自訴人名譽遭此輕蔑、嘲諷、鄙視之負面、貶抑用詞貶損,綜觀自訴人所提之刑事自訴狀及檢附之證據資料,均難認本件之犯罪地(行為地與結果地)為本院之管轄區域。
四、從而,自訴人提起自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及犯罪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自訴人已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將本案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乙節,有卷內之筆錄存卷可查,是審酌本案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北投區,基於本案事證蒐集、調取及被告應訴之便利性,故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