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宗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共同」之記載前補充犯罪時間為「自民國106年3月中旬至4月間某日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與 黃承翰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共同自民國106年3月中旬至4月間某日止,期間先後
數次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
㈤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
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網路
簽賭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敗壞社會不良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黃承翰於警詢中供承:綽號「 志文 」的男子向蔡宗亨下注簽賭運動賽事,輸給蔡宗亨簽賭賭金新臺幣(下同)429,48
9元,而綽號「志文」之男子於106年4月16日22時許交付現金429,489元給我,我於106年4月17日16時5分在斗南郵局臨櫃匯款賭金429,489元予蔡宗亨等語,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29,489元,又因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429,
489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274號被告蔡宗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亨與黃承翰(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同基於公然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承翰自民國106年3月間至106年4月間之某日,在屏東縣之某烏木藝品店內,知悉蔡宗亨有經營運動賽事網路簽賭站,即承諾代為招攬賭客下注簽賭。嗣黃承翰向蔡宗亨取得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後,隨即在黃承翰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行動電話將簽賭之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志文」之賭客,供其登入簽賭網站後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職業籃球等運動為賭博之標的,賭客以不定之金額下注簽賭,依上開網站開出之賠率、玩法及當日場次比賽結果決定輸贏,如賭客輸,黃承翰可向蔡宗亨賺取約1成之佣金,黃承翰並使用不知情之妻 余宣慧 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與蔡宗亨賭金匯款往來之用。嗣因綽號「志文」之人賭輸無力付款,蔡宗亨要求黃承翰代為償還,並報警提告,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宗亨對於其與黃承翰在上開時間、地點經營網路簽賭網站而共同聚眾賭博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承翰、余宣慧、 朱柏勳 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WeChat、臉書對話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余宣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公然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黃承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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