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9日16時許,在 其斯 時位於屏東縣○○○○○○路00○0號4樓住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日8時7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甲○○上開住處房間內扣得其所有而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殘渣袋1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反面、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66頁、第213頁反面、第216頁反面),且被告於107年2月
1日10時5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年4月3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歸來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警卷第15頁)。又員警所查扣之殘渣袋2個,經送高雄巿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其中1個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284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頁);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至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再次送觀察、勒戒,嗣並經判刑確定,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
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嗣前揭①至④所示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16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與他案之刑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有供出其上開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德」之男子(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5頁),惟偵查機關迄未因此查獲「阿德」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年6月3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18012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1日屏檢錦良107毒偵299字第18652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3、59頁),足認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之上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多次曾犯有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處遇,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照顧其母親及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殘渣袋2個,經送驗結果,其中1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前揭毒品,以目前技術,尚無法與其沾附之殘渣袋完全析離,應認前揭毒品已與殘渣袋結合一體,應併同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之殘渣袋1個,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反面、偵卷第5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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