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五號),及移案審理(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六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徒手破壞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門鎖,進入車內竊取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十一枚,為乙○○親眼目睹作案過程,並向前逮捕,丙○○由車後門脫逃,適逢鄰居 周瑞龍 聽聞乙○○呼喊抓賊,看見丙○○逃逸,乙○○、周瑞龍二人合力將丙○○逮捕,送警究辦,並在丙○○身上起獲贓款一百十一元;又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號前,趁無人之際,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駕車逃逸,嗣於同年九月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起出失竊機車,及扣得其所有供竊車使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就右揭連續竊盜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之指訴、證人周瑞龍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贓物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四張及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未經公訴人起訴之部分,與已經起訴並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末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連續竊盜,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