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洪正德 )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向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訂立書面契約,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克萊斯勒廠牌自小客車一輛,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五千一百十二元,約定自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止,以每月一為期,共分三十六期清償(每月清償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價金未清償完畢前,前揭自小客車所有權仍屬丁○公司所有,甲○○並開立同額本票一紙作為擔保,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於取得前揭車輛後,自九十年九月八日即第六期起,即未繳款款項,且因將前揭車輛借予友人使用發生車禍受損,於九十年七月間送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新店保養廠修理,並於同年九月初再將友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送至該保養廠檢修,計積欠該車廠二十七萬七千元之修理費無法清償,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克萊斯勒廠牌自小客車出質予匯豐公司,作為修理費之擔保,致丁○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三、案經被害人丁○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胡壽安 於偵查、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匯豐公司板橋保養廠廠長乙○○到庭結證屬實,且有車輛買賣契約書、本院債權憑證、存證信函、行車執照、匯豐新店廠服務廠維修工作單各一紙、本票、支票各二紙、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三紙、結帳清單四紙及照片五禎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為互易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適用之法條項款既未變更,且此部分事實及罪名,亦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後,在未分期繳款完畢前,因積欠汽車修理費,即將標的物出質,使被害人丁○公司受有無法占有該車,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且其雖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迄未依約履行,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雖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既顯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亦即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從而,本案自應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