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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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
聲明人
即債權人浦捷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淑華
相對人
即債務人創宇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杉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4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45號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聲明人即債權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持其於113年12月20日所簽發支票號碼DA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4萬5,62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相對人應給付予聲明人之款項274萬5,620元,惟經屆期後聲明人持系爭支票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票款,相對人均未給付,且經聲明人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時,亦遭臺灣票據交換所以相對人存款不足,而予以退票,有聲明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可證。聲明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據其提出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即可證明相對人債信已有問題,存款亦不足給付票面金額,對於聲明人顯難有受清償之虞,足徵相對人已有瀕臨為無資力造成難以清償債務之可能,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可認聲明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聲明人並非相對人之員工,自無法提出相對人之全體財產狀況,自僅能經由其他同行詢問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是核相對人顯已債信有狀況,於金融機構有退票記錄,惟相對人目前尚營運中,顯見相對人恐有隱匿財產,且使自己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亦可證聲明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明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前開釋明,並非全無釋明,縱認尚有未足,惟聲明人既 陳明 願供擔保,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聲明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未及審酌而駁回聲明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爰聲明異議,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74萬5,62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明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就請求之原因,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堪認聲明人已對請求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本件聲明人僅泛稱其聽聞相對人目前尚營運中,且仍有從事相關交易,卻刻意避免使用公司之帳戶收取款項,以此來避免相關業主將款項匯入相對人之帳戶內,而將債務隱匿,顯見相對人有脫產之虞,且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提出任何資料以釋明。雖聲明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惟徵諸前開之說明,須聲明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後,法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聲明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而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縱令聲明人有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從而,聲明人既未能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足夠之釋明,不足部分亦無法藉供擔保為補足,其假扣押請求,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聲明人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