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統領國際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統領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於再抗告人被訴背信等刑事案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再抗告人受託辦理移民南非手續,於收款後,竟違背其任務而交付偽造之護照,涉有背信罪嫌云云,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再抗告人賠償損害;再抗告人則辯稱:伊僅係協助相對人代辦移民手續,雙方對協助申辦人取得之護照是否真正,均抱持存疑態度,故約定如屆時未能辦妥,費用由相對人直接退還申辦人,伊不負退款責任,伊無背信情事云云。台北地院以相對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繫於再抗告人刑責之成立與否,而前開刑事案件一、二審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全然相同,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而裁定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本件相對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而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即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無待於刑事訴訟解決之必要。且無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因而裁定廢棄台北地院之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