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3號原告 宋狄宮
宋品萱 上1人法定代理人 宋隆宴
何婕 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明貴 被告 宋隆鑑
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路○○○號3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無權占有人之妨害而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有部分,就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2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嗣於將上開聲明縮減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一情,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1322建號建物之系爭房屋為原告宋明貴、宋狄宮、宋品萱及訴外人 宋秋瑛宋長恩 所共有,權利 範園 分別為2/7、3/14、2/7、1/7、1/14,被告2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2樓居住使用,而受有每月新台幣(下同)1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2樓遷讓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1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自84年間興建完成後,2樓即為被告父母及被告之子宋長恩居住使用,3樓係由被告之二弟 宋隆求 一家居住使用,1樓則為客廳、廚房。後來被告之母親去世,96年間,又因被告父親身體不好而搬去與被告小弟居住,被告夫妻即搬回與子宋長恩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二樓,是各共有人間當時顯有成立分管契約之意思,同意由宋長恩使用系爭房屋2樓。況被告搬回來之前也通知過其他共有人,經過渠等之同意,被告自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宋明貴、宋狄宮、宋品萱及訴外人宋秋瑛、宋長恩所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2/7、3/14、2/7、1/7、1/14。
(二)被告2人為宋長恩之雙親,宋長恩自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2樓,被告2人則於96年7月間搬入。
五、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2人是否有占用系爭房屋2樓之權源?
(二)原告是否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利益為若干?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宋明貴、宋品萱之法定代理人 宋隆晏 、宋狄宮之父親宋隆求與被告宋隆鑑均為兄弟姊妹關係,被告陳淑敏則為宋隆鑑之妻,有戶口名簿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屋原於84年間因買賣關係登記為宋隆鑑之母親 宋詹 滿足所有,嗣因宋詹滿足於92年間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宋隆求、宋隆鑑、宋隆晏、 宋蘭妹 、宋明貴、 宋明霞 、宋秋瑛繼承,並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嗣上開 繼承人間因宋隆求於92年7月31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宋狄宮,宋明霞於92年8月1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宋狄宮、宋長恩,宋隆晏、宋蘭妹於94年11月25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宋品萱,又因宋隆鑑之應有部分經查封拍賣後,於99年7月9日由宋明貴買得,故系爭房屋目前為宋明貴、宋狄宮、宋品萱及宋秋瑛、宋長恩所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2/7、3/14、2/7、1/7、1/14等情,有系爭房屋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二)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且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房屋為一3層樓之房屋,於84年間購買時,2樓係由被告宋隆鑑之父母 宋楊盛 、宋詹滿足、宋隆鑑之子宋長恩所居住,3樓則由宋隆鑑之二弟宋隆求一家居住,1樓則為客廳、廚房,嗣宋隆鑑之母宋詹滿足於92年死亡後,仍維持原狀,嗣96年間,宋楊盛搬離系爭房屋,前往宋隆鑑小弟家中居住,被告宋隆鑑、陳淑敏則搬入系爭房屋2樓,與宋長恩居住至今等情,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故系爭房屋自84年間購買起,即由宋長恩及宋楊盛夫婦使用2樓,宋隆求一家使用3樓,縱使於92年間宋詹滿足死亡,96年間宋楊盛遷出,被告宋隆鑑夫妻搬入系爭房屋2樓後,上開占有情形均未曾改變,共有人間亦未對此表示異議,堪認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確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復徵諸原告提出之99年1月5日系爭房屋3樓租賃契約書,係以宋狄宮(宋隆求之女)為出租人,而非以所有共有人名義出租(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亦自承:這是宋狄宮的母親租出去的,我們也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益明 被告主張: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屋2樓為宋長恩占有使用,系爭房屋3樓則為宋狄宮使用、收益,有成立分管契約之意思等語,並非無據,應值採信。又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而被告宋隆鑑、陳淑敏占用系爭房屋2樓乃經宋長恩同意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二人占用系爭房屋2樓,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其他共有人自不得指被告二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
(三)綜上,宋長恩既因共有人間默示之分管契約,有單獨使用系爭房屋2樓之權利,而被告宋隆鑑、陳淑敏經宋長恩同意占用系爭房屋2樓,即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被告宋隆鑑占有系爭房屋2樓之權源為系爭房屋分管契約,業如前述,是其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與其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2樓,並無關連,故宋長貴主張:宋隆鑑之持分自99年7月起,即為其所拍得,宋隆鑑應自該日起遷出系爭房屋云云,自屬無據,要非可採,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宋隆鑑、陳淑敏將系爭房屋2樓遷讓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10,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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