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60號異議人即聲請人永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河 相對人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5月25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3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5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
316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即該案聲請人,以下均稱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之請求,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於104年6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於104年2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13日送達予相對人,異議人於同年3月6日向法院聲請返還本件提提物新臺幣(下同)204萬元(即102年度存字第3309號提存書),惟相對人雖於104年3月5日另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104年度訴字第886號損害賠償事件),然並非直接對異議人為之,異議人收到起訴狀繕本業已同年3月6日之後。是仍應認為相對人係在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後,相對人方行使權利,準此,相對人主張無理由。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返還假扣押裁定所命提供擔保之提存物,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以及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倘僅以言詞或存證信函催告請求,尚難謂已行使權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判意旨)。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102年
12月5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432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204萬元為擔保,經本法院提存事件提存(
102年度存字第3309號),嗣相對人對上開假扣押民裁事定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月28日裁定撤銷10
2年12月5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432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異議人對上開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出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庭於103年2月21日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符而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52號裁定駁回抗告,異議人提出在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84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異議人因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既已終結,並經以臺中市○○路○○○○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業經相對人於104年2月13日收受,相對人旋於104年3月5日因上開假扣押擔保事件,向本院民事庭對異議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886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
4年度司聲字第316號、104年度訴字第886號卷(內含本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3年度抗字第152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84
1號裁定影本),經核閱屬實。是相對人確實於收受異議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20日內,於104年3月5日向法院對異議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已行使權利;亦即在異議人於104年
3月6日聲請本件返還擔保金前,相對人已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已行使其權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不許,是原裁定亦同此認定,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
㈡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發還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309號提存
事件之擔保金,並不符合法律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發還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