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8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李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李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有關「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凌晨5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有關「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值列印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李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19號被告 江李諺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
號8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江李諺前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18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崇德路5段之菜市場內擔擔麵小吃店旁之烤蚵仔店內,飲用高粱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崇德五路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李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於本件先為緩起訴處分,卻不知警惕、悛悔,又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再犯公共危險犯行,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毫無悔意,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李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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