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耀德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吸食工具1組、夾鍊袋1包,據被告供述為其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毒偵字第4066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
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紙(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066號卷第133至135頁)在卷可稽。本院核對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送驗紀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純度鑑定書(見上開偵卷第57至63頁、第69至71頁、第133至135頁)後,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於該包裝袋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未送鑑驗,無從確認其內有毒品
殘留,難認屬違禁物,惟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問:警方查扣物品係何人所有?你是否有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或三級毒品等其他毒品,你是施用何種毒品?)警方查扣之物品皆為我所有。我有施用安非他命。我是將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其毒煙」等語在案(見上開偵卷第29頁),核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成分備註1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前毛重4.1900公克、淨重2.7279公克、取樣量0.0335公克、剩餘量2.6944公克、純質淨重2.16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①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副本㈠(112年度毒偵字第4066號卷第133頁)②毒品編號:DE000-00002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22.2011公克、淨重21.3819公克、取樣量0.0562公克、剩餘量21.3257公克、純質淨重8.27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①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副本㈠(112年度毒偵字第4066號卷第133頁)②毒品編號:DE000-00003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驗前毛重4.1684公克、淨重2.3043公克、取樣量0.0364公克、剩餘量2.2679公克、純質淨重1.815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①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副本㈡(112年度毒偵字第4066號卷第135頁)②毒品編號:DE000-00004電子磅秤1個吸食工具1組夾鍊袋1包--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