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2號
原告 洪云君
被告 陳鏞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盡夫妻相互扶持照顧之義務,不得惡言相向及暴力行為,被告應每月給付生活費新臺幣伍仟元予原告」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為戊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5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等語,足認該條係依事件性質而定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規定,具有專屬管轄之性質。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於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主張請求「被告應盡夫妻相互扶持照顧之義務,不得惡言相向及暴力行為,協議被告應每月給付生活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原告」,核其性質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5款所規定之戊類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家事事件,應專屬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又被告之住居所為高雄市大寮區,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生活費部分自得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另原告其餘聲明請求被告甲○○、乙○○應共同給付原告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乙○○不得再外遇,如再犯應給予原告1,000,000元部分,仍留由本院續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