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秋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2號、105年度執助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秋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陳秋雄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業於同年4月24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4年8月4日因故意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3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受緩刑之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該判決業於同年4月24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4年8月4日因故意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3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嗣受刑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0月22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駁回上訴,並於同年11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係於緩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