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詐欺取財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減為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其中詐欺取財罪部分判處拘役30日,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前,悉合於減刑要件,爰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5日內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