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503號原告 周廣宮 法定代理人 陳忠慶 被告 林巖山
林惠一 林惠彬 林惠星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3)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25,243元(計算式:95
0.83平方公尺×15,500元/平方公尺×2/3=9,825,2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3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