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子榕
楊明裕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
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趙子榕、楊明裕原為鄰居,民國103年7月29日晚間7時許,被告趙子榕與他人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發生爭執,被告楊明裕聽聞聲音而下樓勸說,被告楊明裕、趙子榕乃起爭執,被告楊明裕、趙子榕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互毆,致趙子榕受有右眼眶周圍挫傷併視力模糊、前胸20×4平方公分紅腫、痛、抓傷、右前臂8×4平方公分紅、腫、痛、1×0.1平方公分抓傷、暈眩等傷害,楊明裕則受有頭部外傷、右下側背挫傷、右前臂瘀青、耳鳴疑聽力損傷、頭部、臉部、左頸、右下背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趙子榕、楊明裕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趙子榕、楊明裕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明裕、趙子榕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查(院卷第35、3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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