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上訴人 鮑麒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40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46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鮑麒元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已坦承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列證據,即綜合上訴人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並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扣案毒品海洛因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與理由。復敘明上訴人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相同於上訴第二審之上訴理由,漫謂其因有悔意而坦承犯行,指摘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云云,係就原判決已依法明白說明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已確定,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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