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上訴人 劉佳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佳昇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其載運之廢棄輪胎、塑膠、帆布及橡皮,
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係何種事業產生之廢棄物?逕認其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事實認定其「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空地暫置,而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僅處罰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並不包括「運輸」。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雖規定,「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然該規定係屬行政命令而非法律,不得作為刑罰之依據。原審仍論其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載運之廢棄大型輪胎、塑膠、帆布及橡皮,係修車廠所拋棄因事業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一般廢棄物;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上訴人依老闆 賴建彬 指示,受同案被告 陳靜芳 之託,駕車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陳靜芳提供之空地放置,屬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固係法規命令。然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均具體明確,且該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關於「清除」之定義,僅係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復未抵觸憲法或法律,非不得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認定被告行為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清除」之參考。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駕車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他處放置,係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尚無違誤。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朱貴法官楊真明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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