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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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再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再字第一八號再審原告大三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政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再審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東部發電廠法定代理人 林豐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四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工程近完工時,再審被告突然無預警大量排砂、排水,致伊置於工地現場之機具設備及進場尚未安裝之材料,遭席捲而去,原確定判決未推定機具及材料損失之真偽,依自由心證定其損害賠償數額,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系爭工程係因再審被告排砂作業而沖毀殆盡,再審被告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再審原告主張㈠材料大、小搬運費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四約定,工程器材小搬運,均分攤在各工作項目中不另給價,又材料大搬運費部分已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中列計,再審原告請求大、小搬運費用,即無理由。且兩造於契約成立時就此部分費用已有約定,嗣後再審原告另主張情事變更,為無可採。㈡進場材料未安裝毀損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二十七元部分:再審原告雖提出進場材料未按裝明細及材料照片,然上開明細為其片面自行製作計算,已難憑採,而依照片所示亦無法判斷是何時進場、數量為何、是否嗣後已經安裝及是否毀損等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法證明。㈢施工機具毀損一百零七萬九千零四十九元部分:再審原告雖提出施工機具損失明細表、挖土機、發電機、電焊機、鋼索等各項施工機具毀損照片暨購買各項施工機具之讓渡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等單據為證,但已為再審被告否認,且依上開資料均無從確認進場之施工機具及數量,自照片亦無從查知毀損情形,再審原告指上開機具毀損,尚無法證明。㈣歷次災害毀損九十五萬二千一百十七元部分:再審原告提出之歷次颱風災害損害金額計算表及龍溪餘水路增加數量會勘表、會勘照片、歷次災害工程現場毀損照片,或為再審原告片面之記載,或無從看出其毀損情形,再審被告亦否認之,再審原告尚無從證明。㈤歷次因再審被告因素停工延伸費用二十五萬三千九百四十一元部分:再審原告固指因再審被告因素、颱災、停機、水位溢滿、排砂作業關係,因而增加此部分費用,但已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且僅提出現場施工照片為證,對於其主張因再審被告因素、颱災而增加上開費用之事實,尚難證明,故再審原告請求上開損害,均不應准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於法無違,因而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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