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上訴人 朱合全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朱合全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賄選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而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始克成立。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及相對之行賄者,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從而論處行賄者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時,該有罪之判決書內,對於交付賄賂對象之有投票權人究為何人,彼此已否達成意思之合致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應予以明確之記載,並敍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至第十七屆屏東縣議員選舉第四選區內有投票權人A2(姓名、年籍詳卷)所居住之住處,將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交予A2收受,告知A2係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買受其戶內有投票權人之選票四張,要求A2及其家人於縣議員選舉時,就渠等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郭再添之一定行使等情。惟理由欄並未說明如何認定A2及其戶內總計四人均係該第四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人之證據及理由,已有未合。又原判決雖認上訴人交付賄款予A2及其家人部分,係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然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A2及其家人係基於受賄投票之意思而收受賄款,亦嫌疏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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