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上訴人 李紋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紋嘉就得上訴本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上訴原審後亦同意採行簡式審判程序,詎上訴遭原審駁回,原判決刑責過重,有違法律公平等語。
惟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所載非屬具體理由,應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本件上訴人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第一審法院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有期徒刑十一月)。原判決以上訴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僅具狀泛稱:上訴人已坦承犯行,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應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之誤),實屬過重,量刑不當,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經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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