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重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被告吳重億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強制性交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被害人之指訴,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供承本件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之指證、證人劉OO於偵訊之證詞,參酌卷附相關網站紀錄、驗傷診斷書、錄音光碟、譯文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之犯行,就被告性器已進入A女性器之內,屬既遂等情,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原判決併就採信被害人之基本事實指述,逐一敘明其他供述之差異,應係遭性侵創傷難期記憶精確所致,不影響被害人證言之可信性,且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之佐證不虛之理由稽詳,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被告性器既與被害人性器達於接合程度,論以強制性交既遂之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事實審法院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屬其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斟酌被告與A女原係男女朋友,分手後仍有性行為,案發當日A女未拒絕邀請而赴被告住處,彼此間仍存情誼,A女於案發後未為報警、驗傷,二年後始提出告訴等各情,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情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尚難指為違法。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製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檢察官上訴意旨之末另檢附告訴人所提刑事請求上訴狀以為上訴理由,此部分自難認其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對於對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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