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 吳宇森 被上訴人 陳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36之1第3項所規定。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上訴狀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表明不服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79號之民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駛回其上訴,上開裁定業於104年11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佳惠
法官朱美璘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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