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0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葉祥瑞 被告 何隆台
何黛華 何振台 何建台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念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何陳菊愛 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歸被告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何黛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㈠被告5人之被繼承人何陳菊愛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分配之。」,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6年12月5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亦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因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聲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其所為聲明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隆台積欠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卡、信用卡本金及利息債務,迄今未清償,原告就上開債務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203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足見原告對何隆台確有債權存在。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何陳菊愛為何隆台之母,何陳菊愛於105年12月26日過世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等遺產,而被告5人均為何陳菊愛之子女,自應由被告5人共同繼承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因何隆台積欠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尚未清償,且其已陷於無資力,又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何隆台本得隨時請求分割被告5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規定,代位何隆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款,依被告5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稱:系爭不動產為近50年之4樓老公寓,係被告父母打拼20年才買下安身立命之小窩,系爭不動產充滿家族四代近30名子孫之美好回憶,更係父母過世後 何氏 家族子孫聚會、維繫情感之唯一處所。系爭不動產現由何振台一家人居住使用,並由其負責管理維修。若系爭不動產以拍賣方式分割,因伊等資力有限,恐無力以現金將系爭不動產買回,勢將違背何陳菊愛之遺願,故伊等希望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5人,待分割完畢後,再由何念台、何振台、何建台、何黛華4人買回分配予何隆台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此分割方法仍可使原告之債權獲得保全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203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2、33、34至45頁),並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詢被繼承人何陳菊愛之遺產申報資料,有該局新店稽徵所106年8月29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062290436號函及附件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再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為何隆台之債權人,何隆台自承:伊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本件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又繼承人何陳菊愛已於105年12月26日死亡,何隆台為其繼承人之一,迄今已近1年仍未能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是原告主張何隆台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堪可採信。準此,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何隆台請求分割遺產,應屬可採。
五、又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何陳菊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
產,現登記為被告5人公同共有,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僅請求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就上開分割方法均表示同意,是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
5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㈡至附表二所示為被繼承人何陳菊愛存放在新店中正郵局帳號
: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因其性質非不可分,故此部分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認此部分遺產應由被告5人各五分之一之比例予以分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何隆台怠於行使其對於被繼承人何陳菊愛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因此代位聲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代位何隆台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原告及被告5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即由原告及被告5人各負擔六分之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奕瑋附表一:
┌──┬────┬────────────┬───────┬──────────┐│編號│財產種類│不動產所在地│面積(平方公尺)│分割方法│├──┼────┼────────────┼───────┼──────────┤│1│土地│新北市○○區○○段625地│277.61│被告5人應有部分各五││││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一││分之一│├──┼────┼────────────┼───────┼──────────┤│2│土地│新北市○○區○○段630地│73.75│同上││││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一│││├──┼────┼────────────┼───────┼──────────┤│3│建物│坐落編號1、2基地上之新│95.3│同上││││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00000○○○區○○街○○號4樓)、權利││││││範圍1/1│││└──┴────┴────────────┴───────┴──────────┘附表二:
┌──┬────┬────────────┬───────┬──────────┐│編號│財產種類│帳戶│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現金│新店中正郵局帳號:044306│32萬1,240元│被告5人應有部分各五││││3號帳戶││分之一│└──┴────┴────────────┴───────┴──────────┘附表三︰
┌─┬─────┬─────┬──────────┐│編│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號│(新臺幣)│(新臺幣)││├─┼─────┼─────┼──────────┤│1│402,589元│395,865元│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2│119,455元│57,594元│自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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