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45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敬堯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敬堯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敬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敬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29、133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恐嚇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載恐嚇取財犯行,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並就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見本院卷第129、13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委由辯護人與告訴人 蔡宜靜 協商和解,雙方就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未合致,而未能達成和解,業據辯護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3、132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自應列入犯後態度之有利量刑因子,為刑法第57條所應斟酌之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尚有未恰。被告上訴以其於本院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改判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22日入監執行,於112年8月23日因罹患疾病獲准保外就醫,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於保外就醫期間,以事實欄所載恐嚇方式,使告訴人蔡宜靜心生畏怖而交付新臺幣3萬5千元並書寫借款條交與被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委由辯護人與告訴人協商和解,因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未合致,而未能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原審卷第124頁),現罹患疾病(為保障被告之隱私,不予記載其病名,其病名詳本院卷第31頁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已無法行走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吳志強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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