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73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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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7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7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彥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188號),並於審判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宜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雙向㈢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柏壽書記官呂怜勳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彥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叁支、空夾鍊袋叁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許彥彬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⑴再犯施用毒品(4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3號分別判處8月、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⑵竊盜案件(5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5月、5月、5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
2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開⑵、⑶所示7罪,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與上開⑴所示4罪之應執行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3日假釋,所餘刑期於101年12月1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猶未警惕,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14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8月14日下午3時55分許,搭乘友人 殷文彬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時遭警攔查,發現許彥彬手中握有屬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及預備之注射針筒3支、空夾鏈袋
3個,當場查扣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呂怜勳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