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70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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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7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7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峯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149號),並於審判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宜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雙向㈢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柏壽書記官呂怜勳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峯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零壹公克、零點肆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峯遠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08號裁定令入觀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2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9月
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警惕,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23日上午10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24日凌晨2時
40分許,在其友人 鄭吉庭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2年6月24日凌晨4時許,經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01公克、0.429公克),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呂怜勳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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