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珠(原名黃李秀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65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秀珠因懷疑其夫即訴外人 黃華熹 與他人在告訴人 徐春龍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之柏年不動產仲介公司(下稱柏年不動產)同居,飲酒後於民國104年1月8日21時許,至前揭處所敲門,欲找訴外人黃華熹理論,然因遲遲無人應門,被告李秀珠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以腳踹或持安全帽、高跟鞋等物,敲打柏年不動產之鐵捲門,致鐵捲門有多處凹陷、斑駁、掉漆之毀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徐春龍。 嗣經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嗣經員警據報到場加以勸阻,被告李秀珠明知員警即訴外人 曾聖宏楊家弘 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徒手推員警,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案外人曾聖宏、楊家弘,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案外人曾聖宏、 楊家強 執行公務(所涉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部分,另經本院為宣示判決),嗣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揭安全帽1頂及高跟鞋1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李秀珠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徐春龍告訴被告李秀珠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徐春龍與被告李秀珠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106號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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