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7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7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7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舜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764號),並於審判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宜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雙向㈢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柏壽書記官呂怜勳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舜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舜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毒,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且仍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30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三民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7月30日下午6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廣西路口,經警目視發現其所穿著短褲口袋內放置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8公克),當場扣案並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呂怜勳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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