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894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閔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894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貳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27
3元,其中119,341元自民國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嗣改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
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2年11月11日向原告領用萬事達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及JCB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
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
額,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另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之百分之1.5加15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至95年7月3日止,尚餘138,321元,其中119,341元另
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