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9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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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0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10959號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捷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黃苡芳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經查,債務人黃苡芳係設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自形式以觀,應認此地址即為債務人黃苡芳之住所,債權人雖陳報債務人黃苡芳之住所係在「臺南市○市區○○路○○巷○○號」,惟依債權人聲請狀內所附資料,並無債務人黃苡芳係居住於該址之客觀證據;又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其從未有設籍於臺南市之記錄,更難認其住所確在臺南市,本院自難僅依債權人片面陳報,即認定上開臺南市址確為債務人黃苡芳之居所。另依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公告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債務人捷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且債權人亦陳報其公司係設於上址。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前述債務人黃苡芳戶籍址或債務人捷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務所址所在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