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817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此項裁定已於95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