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6號原告 洪邱色 被告 張淑真
張聰碧 張聰霖 周美華 楊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周美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美華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美華如以新臺幣捌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9,000元及自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5月18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張淑真應給付原告76萬元、被告張聰碧、楊麗華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被告張聰霖、周美華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淑真、張聰碧、張聰霖為兄弟姐妹關係,另被告張聰碧與被告楊麗華、被告張聰霖與被告周美華為夫妻關係,其中:㈠被告張淑真於86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且於86年間擔任「貳萬元互助會」之合會會首,尚有得標會款16萬元未交付原告;㈡被告張聰碧、楊麗華於86年間以購買貨櫃拖車為由向原告借款各20萬元、50萬元迄未清償;㈢被告周美華於87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79,000元,迄今尚餘8萬元未清償,被告張聰霖亦應負連帶責任,為此請求起訴請求被告張淑真應給付原告76萬元、被告張聰碧、楊麗華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被告張聰霖、周美華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周美華於87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79,000元,迄今僅返還199,000元,尚餘80,000元未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紙為證,而被告周美華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另原告請求被告張聰霖與被告周美華負連帶責任部分,雖被告張聰霖與被告周美華為夫妻關係,然法律並未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所負之債務應負連帶之責任,且依原告所提之借據,其上僅蓋有被告周美華之印文,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張聰霖對於被告周美華積欠原告之借款有明示連帶負責之意思,難認被告張聰霖對於被告周美華之債務須負連帶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五、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淑真於86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且
未履行會首之義務交付得標會款16萬元云云,固據原告提出「貳萬元互助會」會單,惟該紙會單並未載明會首為何人,且得標金額、得標日期、會款總額欄位均為空白,難認被告張淑真係上開互助會之會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淑真積欠原告借款60萬元及會款16萬元,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聰碧、楊麗華於86年間因購買貨櫃拖車向原
告借款各20萬元、50萬元迄未清償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美華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周美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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