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15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239、30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7月24日上午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簡
志豪要求不知情之 郭貴美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2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1樓,簡志豪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許至該址停車處,見停放1台橘色電動自行車(RELUCIOALEXANDER《起訴書誤載為ALENDER》RENIVA所有,下稱其中文姓名「 亞力德 」),認有機可趁,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逞後隨即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莊 」之男子載運離開。
㈡再於107年7月31日凌晨0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
00號前,見該處停放1台橘色電動自行車(為THAITHANH《起訴書誤載為THANHI》BINH所有,下稱其中文姓名「 泰春平 」),認有機可趁,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逞後隨即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新生路、九如街口,因形跡可疑,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副所長 包銘弁 、警員 吳孟哲 攔查,惟因斯時泰春平尚未察覺遭竊、報案,簡志豪又於員警詢問該車來源時,謊稱係向友人商借,是員警針對犯罪事實一㈠製作詢問筆錄後,即讓簡志豪先行離去,至同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泰春平至草漯派出所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亞力德訴由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其中屬上訴人即被告簡志豪(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至70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訊據被告坦承與郭貴美為朋友,且有遭警攔查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兩台電動自行車都不是伊偷的,事實一㈠部分,郭貴美騎車載的不是伊;事實一㈡部分,伊係向別人借的,但伊沒有必要說是向誰借的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證人亞力德於警詢時稱: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電動自行車為其所有,於107年7月24日上午8時許停放在上址停車場內,下午6時許要出門時發現失竊等語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239號卷【下稱偵24239卷】第20頁正、反面),另有證人郭貴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7月24日上午10時6分許,監視器畫面中穿深色衣服、長褲,頭戴安全帽,騎乘藍白色機車者是伊,頭戴橘色帽子、身穿灰色短袖、深色長褲男子為被告,當日上午8時許,被告問伊可否載他到觀音工業區牽車,伊以為被告要牽自己車子,便答應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許,伊載被告至案發地點,不到5分鐘,被告就牽了1台橘色電動自行車出來,後來有1名年約40多歲男子,開1台小貨車過來跟被告對談,伊沒有聽到他們交談內容,就騎機車先離開,警方詢問時有先放監視器影片給伊確認,伊都有照實講等語(見偵24239卷第12至14、61頁反面、111頁反面至112頁;原審卷第134至138頁),與證人即草漯派出所承辦本案之警員 鄭宇佑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都在伊轄區出沒,之前就盤查過多次,且有臉部比較凹的特徵,伊看影片就認得出來是被告,郭貴美的筆錄是吳孟哲問的,伊事後負責整理筆錄, 伊有 聽吳孟哲提及盤查被告及調監視器讓郭貴美指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41頁);證人即草漯派出所警員吳孟哲證稱:伊與副所長包銘弁於107年7月31日凌晨1時23分許攔查被告後,有將被告帶回所內,因為有同年7月24日電動自行車竊案需要被告到案說明,郭貴美的警詢筆錄是伊詢問,因為郭貴美也是伊轄區治安人口,常接觸到,當時同事有先調監視器,認出郭貴美,再請郭貴美來做筆錄,伊有提示監視器影片讓郭貴美看,當時郭貴美確定她載的人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86至188、190頁),互核一致。復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片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偵24239卷第24至30頁;原審卷第56至57、61至69頁),足認郭貴美證述其於107年7月24日上午載送被告至案發地點竊車屬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事實一㈠所示車輛,為其找郭貴美騎車載送至觀音工業區竊取,得手後隨即找「小莊」載送該電動自行車等語(見偵24239卷第3頁反面至4頁),更可佐證上開證人所述之情節非虛。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稱郭貴美騎車載的不是伊云云,純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前揭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證人泰春平於警詢時稱: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電動自行車為其所有,於107年7月31日上午7時30分許(原判決誤載為730時許,應予更正)發現遭竊,因其趕著上班,至8月1日上午10時許始至派出所報案等語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0108號卷【下稱偵30108卷】第17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草漯派出所副所長包銘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7月31日凌晨1時23分許,伊與警員吳孟哲有巡邏勤務,在新生路與九如街口時,因見前方有人騎電動自行車,沒有開燈光,覺得可疑,便攔查該人即被告,被告是屬於新坡所的治安人口,伊曾經盤查多次。當日伊有問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是否為他所有,被告稱是朋友的,又因被告涉嫌107年7月24日電動自行車竊案,就請他到派出所製作該案筆錄,帶回所內後,交由吳孟哲警員處理。隔日警員 陳盈帆 又受理電動自行車竊案,陳盈帆有告知伊,該案被害人失竊的電動自行車特徵、顏色,跟前一日伊所盤查到被告騎乘的電動自行車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6頁);證人吳孟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副所長執行巡邏勤務,當時治安狀況是電動自行車常失竊,所以去攔查被告,伊與副所長有將被告帶回所內製作107年7月24日電動自行車竊案之筆錄,因被告當日騎乘的電動自行車與24日的電動自行車特徵不同,且伊詢問被告車輛來源,被告稱是跟朋友借來,故做完筆錄就讓被告離開,事後伊有聽同事提及同年8月1日泰春平報案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86至189頁),前揭證人所述內容,均與警員陳盈帆所製職務報告記載(見偵30108卷第22頁):泰春平於107年8月1日上午報案,經調閱監視器發現該車於107年7月31日凌晨1時7分許遭竊,為新坡所治安人口簡志豪所為,且簡志豪竊取該車後,於107年7月31日凌晨1時23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新生路與九如街口遭副所長及警員吳孟哲盤查等情,互核均無相左之處。此外,尚有監視器影片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偵30108卷第23至26頁;原審卷第130至133、147至169頁)。從而,被告即為竊取泰春平所有電動自行車之人,至為明灼。
㈢被告雖辯稱該電動自行車係向別人借的,然觀其於偵訊時先
稱不記得為警盤查之事云云(見偵30108卷第4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陸續改口稱:伊有印象被警察盤查,當時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是朋友的,伊不記得朋友姓名;是副所長及另1警員帶伊回派出所,他們有問車子是怎麼來的,伊說借的;伊騎的電動自行車都是跟朋友借的,伊沒有辦法提供該位朋友姓名、住址云云(見原審卷第58、141、195頁),則就被告是否曾為警盤查一情,何以被告於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訊時點,先稱不復記憶?其後始坦承有遭警員盤查?無非係被告見東窗事發,且警員到庭證述查獲情節,始坦認遭盤查之事。再者,倘若被告真係向友人商借電動自行車,其既於107年7月31日凌晨至派出所,為同年7月24日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電動自行車竊案製作筆錄,已知悉自身遭警方鎖定為犯罪嫌疑人,斯時當可尋求友人協助至警局說明,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於警員陳盈帆受理泰春平報案後,經電話通知均未到案,此有陳盈帆上開職務報告為憑(見偵30108卷第22頁),益見被告即係竊取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車輛之人,其上開所辯,均係脫罪之詞,全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以102年度審訴字
第5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壢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①、②案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3171號裁定定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4年3月6日年執行完畢,③、④案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字第3999號裁定定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37頁,本院卷第23至47頁),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復據後述之理由,認對被告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毫無過苛之疑慮,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不佳,仍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坦認事實一㈠犯行,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亞力德、被害人泰春平所受損害,以及被告自陳受僱物流業搬貨之職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之情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竊盜罪,各依累犯之例加重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說明後述四之沒收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參證人即告訴人亞力德、被害人泰春平於警詢時證稱之財物價值,據此認定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物品之價值,分別為3萬元、1萬9千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項及數量卷證頁碼一價值3萬元之電動自行車1台見偵24239號卷第20頁反面二價值1萬9千元之電動自行車1台見偵30108號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