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妤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妤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妤珊本案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分別更正為「民國105年10月4日18時許」、「花蓮市海星中學籃球場附近某處」,「形跡可疑」則更正為「精神異常亢奮且語無倫次」;證據部分刪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之後持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105年10月5日1時30分許為警發現其騎乘機車時精神異常亢奮、語無倫次,上前盤查後被告當場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並同意接受尿液採驗;另其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 於同 年月10日21時30分許逮捕並詢問時,即坦承於同日下午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並有刑事案件陳報單及偵查報告可佐;而騎乘機車時呈現精神亢奮、語無倫次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非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可導致,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到通緝者,亦非可認其於通緝期間必另有施用毒品犯行,是本院認被告本案因不能安全駕駛及因遭通緝為警查獲之際,均係於警員未有合理懷疑時,即坦承其有本案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均合於自首規定,是就其所犯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等矯治措施後,仍無視各式毒品對己身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又繼續施用毒品,復無視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機車,足徵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所幸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於105年5月
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修正理由已明示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予修正,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顯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本案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均非為其所有,且係分別以燈泡及玻璃管所製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該等吸食器顯係分別以燈泡、玻璃管等常見物品製作而成,又未扣案,即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均不能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59號
106年度偵字第250號被告蕭妤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妤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7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地方法院於98年6月23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5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2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而為下列行為:
(一)蕭妤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5日凌晨2時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服用後可能會有產生幻覺、幻聽、焦慮不安、失眠、強迫性反覆行為等情形,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施用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5)日凌晨1時30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央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5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4485ng/ml,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蕭妤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光附近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0)日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光348之5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發現蕭妤珊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妤珊於警詢中之│1.被告蕭妤珊於前揭犯罪事實│││供述、自白│(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之事實。││││2.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經│││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安非他│││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命濃度高達3570ng/ml、甲基│││體編號:Z0000000000│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4485ng/ml│││)、慈濟大學濫用藥物│,呈陽性反應之事實。│││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3│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二)經│││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安非他│││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體編號:Z0000000000│陽性反應之事實。│││)、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4│刑法第185條之3第1│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服│││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用毒品後駕車,經警攔查時,│││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呈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大笑及打哈欠之狀態,且命│││事件通知單各1份│其為平衡動作,其手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命其於同││││心圓環狀帶內畫另一圓,其運││││筆顫抖、停頓、且未連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事││││實。│├──┼──────────┼─────────────┤│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經強制戒治,5年│││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表各1件。│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以及構成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蕭妤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上列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2日
檢察官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