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碧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85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碧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碧芬於民國106年1月11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鎮區鎮○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鎮○路○鎮○○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環境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碧芬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即以時速50公里之車速貿然駛入系爭路口,適有 陳福德 (陳福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遭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鎮○○街由北往南行駛至系爭路口,亦疏○○○鎮○○街街○路面劃設「慢」字標字,應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致使蔡碧芬所騎乘之機車與陳福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陳福德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右臀部挫傷、下背部挫傷與頭部外傷、右側髖部挫傷併恥骨骨折等傷害。蔡碧芬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碧芬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福德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事故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足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超速行駛,致生系爭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骨折、挫傷等傷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僅因告訴人不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另審酌告訴人對系爭事故亦有未遵守路面標字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兼衡被告無前科、自稱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子、以電子作業員為業、家境勉持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㈡、末查,被告無前科紀錄,其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院另考量被告所犯為過失傷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經本院多次傳喚無故不到庭,致被告無法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若命被告緩刑期間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或命被告完成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僅徒增國庫收入,並影響被告既有之正常生活作息,而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未因上開緩刑負擔而獲賠償,甚至上開緩刑負擔將有可能影響被告工作差勤致遭公司扣薪,進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難度,本院基於上開理由,而未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相當之負擔,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