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秦瑞璟秦紹宗 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賴塘中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王祥舟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許立正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蘭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秦瑞璟即秦紹宗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係採免責主義,明定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是清算制度固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惟若債務人無最低清償能力或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自得為免責之裁定,換言之,消債條例之制定,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故除有前揭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免除債務人債務。
二、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函知各無擔保債權人就聲請人為免責乙事表示意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之陳述略以:
(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卷22頁):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尚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卷23頁):
1.債務人目前於陳報人處之債務為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窺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論理解釋,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陳報人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奚竅。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尚請鈞院惠予實質審查。
2.綜前所述,依本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 爰聲 請鈞院詳審本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卷25頁):債權人認不應予裁定免責;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應免責之情事。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按債務人目前年約48歲,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卷27頁):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1.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及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標準,而非仍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如此,始能確保債務人不致再一次陷入經濟困境。故請審酌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
2.陳報人非公權力機關,無法行使公權力強制其他機關提出證明,故為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至今:(1)是否有搭乘國外航線至國外旅遊情事(入出境管理局)。(2)是否有短期投資金融性商品之情形(各金融機構,集保中心)。(3)是否有領取之補助款(縣市政府社會局),或有保險契約(各保險公司)而漏未陳報隱匿財產所得之情形。以利審酌債務人有否奢侈、投機或隱匿所得財產之行為。
3.按同條例第1條知該法除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供債務人依循消債條例圖脫免債務之責,請鈞院再依職權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
(五)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卷29頁):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生活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且債務人應本積極之態度,依最大之能力償還債務。據債務人所列債務款項皆短期密集消費性貸款,顯見債務人並未思索其本身之收支狀況,雖有部分用於家計負擔,惟明知已入不敷出,仍高額密集消費非生活所需之商品,有違一般常理,明顯證明債務人有浪費、奢侈之行徑,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卷31頁):不同意免責。債務人自民國95年1月10日積欠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221,078元至106年4月共8年7月時間,只清償部分利息,本金都未清償,為此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免責方案。
(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卷34頁):
1.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規定,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本案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為140,357元。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之情形,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卷36、37頁):依債務人陳報狀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顯係嚴重入不敷出,債務人恐有其他收入不需計入國稅局之財稅資料而未據實陳報,請鈞院查調債務人及其家屬是否有請領政府或財團法人提供之社會補助等福利政策款項,俾利反映其真實性收入,故認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理應不得免責。並請鈞院依職權查調或命債務人檢附其聲請清算程序前兩年及開始清算裁定後至今之所有往來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資料,俾利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款之適用。次查,債務人曾使用債權人核發信用卡支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費,然人壽保險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所定之財產,研判債務人尚有其他財產未據實陳報,倘其未據實陳報,則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笫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請鈞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人壽是否有債務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保單,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及清算開始後保單是否曾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情事,倘其有保單解約之價值,請將其列入清算財團分配。另請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及短期投資/投機金融商品(如基金、股票、黃金存摺)等相關資訊,並提供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表,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至明,自不得免責。
(九)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卷40頁):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現每月獲領薪資25,477元,扣除其配偶;按內政部公告之每人每月個人最低生活標準11,448元、其子女共1名;按所得稅所計子女撫養扣除額82,000元與其配偶平均分攤後之3,417元、其個人最低生活標準11,448元,債務人尚餘10,614元,再查本案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40,357元,復據相對人於提更生方案相關資料中,相對人現職於台鐵,獲有每月收入約25,477元,是以,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相對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十)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卷42、43頁):
1.債務人稱沒有能力償還債務,惟於本件清算程序後,因查得債務人所有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下稱該股份),並由債務人自陳願意並隨即提出等值現金140,357元做為該股份之換價,供債權人分配。債務人得於短短時間內提出140,357元以供分配,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此有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7款規定情形之虞,而應予以不免責裁定。
2.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每月收入為25,477元,每月支出為27,200元,顯已入不敷出,試問債務人何以度日?是否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亦或是虛報支出之情事?不論何者,皆當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予以不免責裁定。
3.有許多國人於身心障礙之阻礙下,仍會接家庭代工甚或賣彩券,以期有更好生活水準或儘速清償債務,然債務人卻逕向鈞院聲請免責,顯見係因債務人怠惰,未積極處理放任債務不予理會,除使自己生活困頓並導致因利息不斷增加而終至無資力全數清償債務,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而應予不免責裁定。
4.本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獲得經濟上重生,債務人卻藉債務清理程序躲避債務,倘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本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是以,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並警惕債務人應奮起努力工作清償債務。
(十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卷44頁):
1.依105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1,448元/月計算,債務人月薪25,477元,減去前揭個人支出及分攤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之5,724元/月後,其聲請清算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199,320元(〈25,477元-11,448元-5,724元〉×24個月=199,32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僅受分配140,357元,故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甚明。
2.債權人曾於清算程序中,請求鈞院賜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更生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本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十二)綜上債權人所陳意見,其等稱:(1)聲請人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生活費用後尚有剩餘;(2)應查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是否有漏未陳報隱匿財產所得之情形;(3)聲請人有浪費、奢侈之行徑,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4)聲請人恐有其他收入不需計入國稅局之財稅資料而未據實陳報;(5)應查國泰人壽是否有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保單,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及清算開始後保單是否曾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情事;(6)聲請人得於短短時間內提出140,357元以供分配,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7)聲請人有怠惰、未積極處理放任債務不予理會;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2、4、5、7、8款規定不免責之事由云云。可知本件普通債權人全體(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原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裁定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開始清算程序,後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卷宗(下稱更生卷)、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卷宗(下稱更生執卷)、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卷宗、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宗(下稱清算執卷)核閱無誤。依上開說明,除債務人有前揭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查:
(一)依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歷史消費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94年間雖有投保保險之事實(卷38頁),惟國泰人壽函覆聲請人於該公司已無有效保險契約;又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該公司僅有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1張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因聲請人非要保人,是其並無解約金可資領取(更生執卷45、47頁),是債權人以此為由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隱匿、不實說明財產情事,難認有理。
另債權人又未能具體舉證證明聲請人開始清算前二年內有何奢侈消費、投資投機商品之其他事實或隱瞞清算原因之事實而與他人交易致生損害,亦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規定情形。
(二)本件清算成立開始後,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僅有汽車5輛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共計18,405股(清算執卷28、52頁)。其中就汽車5輛部份皆已報廢,聲請人並提出買賣合約書等為憑(清算執卷118、119頁),堪信為真;另就股份部份已於105年12月1日將等值現金140,357元解繳到院(清算執卷208頁),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並於105年12月15日予以公告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已無財產可供變價分配,於106年1月9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有清算執卷可憑,顯已就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實行分配。聲請人雖有上述提出現金之行為,惟尚難逕以認定其有隱匿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之行為而致其財產之狀態不真確之情形,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故債權人以債務人提出款項供分配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規定情形云云,要無可採。
(三)本院於105年5月23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關於聲請人開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依聲請人
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為23,475元、246,678元(更生執卷88頁、清算執卷51頁),平均每月所得為11,256元〈(23475+246678)÷24=1125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陳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937元,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3,500元(卷20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其陳報之數額可認係維持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限度所需者,則其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如以每月11,256元計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為00年0月0出生,更生卷16頁戶籍謄本參照)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4,948元(11448+3500=14948),應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不免責之要件不符。
(四)聲請人復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情形,依據前述說明,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情形存在,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莊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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