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63號原告 林依璇 被告大欽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設立營利事業登記所在地(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遷出。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係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性質為投資公司所生之權利,自屬財產權之範圍,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且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1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本件應按同法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裁判費17,335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設立營利事業登記址遷出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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