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5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㈥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次按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4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此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
5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37萬元,詎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被告為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係本於票據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惟本院將本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且當事人已為言詞辯論,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同一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自應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一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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