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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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沐希
韓良志共同指定辯護人胡宗典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張景嵐 (原名 張姵瑜 )指定辯護人 駱鵬年 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吳晉宇 指定辯護人 王秉信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005號、第24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沐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沐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韓良志、張景嵐、吳晉宇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施沐希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6日6時25分許,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登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以暱稱「天才阿公」在不特定群組內,公開發送「需要啤酒(飲料圖示)請私訊」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109年7月12日22時30分許,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開訊息,遂喬裝購毒者聯繫施沐希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二人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5包之合意,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進行交易。施沐希遂攜帶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不知情之張景嵐,於109年7月13日0時14分許,抵達上址,當場交付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喬裝買家之警員,而於員警交付現金2,500元予施沐希之際,員警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施沐希,交易因此未遂,施沐希另從口袋中取出主動交付含有前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與員警,由員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沐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9、10、127頁;聲羈卷第31頁;本院卷二第328頁),並有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施沐希與喬裝員警交易毒品對話譯文、現場照片、施沐希刊登之兜售毒品咖啡包廣告訊息、施沐希與喬裝員警對話截圖、扣案物照片(見偵一卷第25、57至68、289頁)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重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經送鑑定後,認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73頁)在卷可佐,足認施沐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查施沐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如果交易成功,1包會賺1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頁),足認施沐希從中賺取價差,其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施沐希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元以下罰金。」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施沐希為上開犯行,係於上開條文修正後施行前所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施沐希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論處。核施沐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施沐希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不
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施沐希就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均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⒊本案因施沐希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韓良志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1月1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87692號函暨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005號、109年度偵字第2418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13至21頁;本院卷二第29至34頁)在卷可憑,是認本案業因施沐希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韓良志,故就施沐希上開犯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施沐希正值青壯,明知對人體造成危害,竟仍欲販售
上開毒品圖利,助長毒品氾濫,行為誠屬可議,復考量施沐希犯後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本案當場遭警察查獲而未遂,及其販賣數量及所生危害均非甚鉅,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施沐希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因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併同沒收之,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係施沐希所有且
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施沐希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10頁;本院卷二第32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二部分,施沐希均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與施沐希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沐希、韓良志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被告張景嵐、吳晉宇均明知施沐希、韓良志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韓良志於109年7月初,委由吳晉宇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
0巷0號2樓之套房做為毒品交易據點,並取得吳晉宇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作為毒品交易收款之用,另以手機登入WeChat,以暱稱「飛高高」、「酒品菸酒行24H請直接來電」對外聯繫,適施沐希因缺錢花用,欲販賣毒品牟利,而以其手機登入WeChat,以暱稱「天才阿公」與韓良志取得聯繫,兩人並相約在上址見面進行毒品交易,施沐希即帶同張景嵐共同前往,晤面後,由韓良志以每包毒品咖啡包400元之價格售予施沐希毒品咖啡包6包,指定施沐希將毒品咖啡包送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每包毒品咖啡包500元之價格,售與事前已向韓良志訂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客戶後再付款即可,施沐希則可從中賺取每包價差100元,而施沐希取得上開毒品咖啡包後即和張景嵐將之分別藏放在其等身上內褲、內衣處,以避免遭查緝,施沐希並帶同張景嵐依指示進行毒品交易後,將上開應付之2,400元連同自己先前向韓良志借款600元共計3,000元,返回上址交予韓良志。
㈡於109年7月10日某時,韓良志再與施沐希約見在上址進行毒
品交易,吳晉宇亦陪同在場,施沐希仍帶同張景嵐前往,由韓良志以同上價格出售毒品咖啡包10包與施沐希,仍約定俟施沐希售出後再付款,施沐希再帶同張景嵐依其指示送至桃園市八德區大潤發量店及桃園市某處,各販售2包合計4包毒品咖啡包予客戶,交易完成後,施沐希再將應付之1,600元連同原積欠韓良志之欠款400元共計2,000元,返回上址交予韓良志。
㈢於109年7月12日某時,韓良志接獲客戶訂購3包重量不詳價格
分別爲2,000元、2,000元、3,000元總價共7,000元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因正在KTV唱歌不克前往,遂委由施沐希代為交易。並由吳晉宇轉交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予施沐希,施沐希和張景嵐即藏放在身上內衣處,以避免遭查緝,再同至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附近,由施沐希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交付客戶取得款項後,轉交張景嵐將該筆交易所得7,000元,以轉帳方式自張景嵐之帳戶匯至上開吳晉宇之中信帳戶中,再由吳晉宇提領轉交韓良志。
㈣因認施沐希、韓良志所為,均係共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張景嵐、吳晉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施沐希手機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及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7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施沐希辯稱:我不是跟韓良志買斷毒品,是我先跟韓良志拿,再把錢交予韓良志等語;韓良志辯稱:我是把毒品交予施沐希去送貨,他再把錢回帳給我,我讓他賣毒品咖啡包1包賺100元,不是施沐希跟我買斷等語;張景嵐辯稱:我不知道施沐希要去交易毒品,也不曾替施沐希藏放毒品,當時是男女朋友就會跟著一起去等語;吳晉宇辯稱:我不知悉韓良志係將中信帳戶用以收受買賣毒品款項之用途,且該帳戶是我女友 畢羽晴 所申辦,亦不知悉轉交予施沐希之物品係毒品等語。
四、經查:㈠施沐希、韓良志部分:
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⒉查施沐希、韓良志雖均自白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惟依上開
說明,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之真實性,且其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及數量、販賣對象、交易金額等節均無從特定及認定,施沐希、韓良志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合先敘明。
⒊韓良志固於警詢時供承:我在WeChat之暱稱係「酒品菸酒行2
4H請直接來電」、「飛高高」等語(見偵一卷第170頁),依卷附施沐希與韓良志間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見偵二卷第89-
91、96頁),未見韓良志有公訴意旨所示時、地,指示施沐希前往毒品交易之情,亦無施沐希與韓良志間約定或磋商交易毒品等相關對話紀錄,是施沐希、韓良志是否確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不詳之人,即無補強證據可供擔保其等自白之真實性。
⒋員警於109年7月27日15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
樓,經韓良志、吳晉宇同意,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9、10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303室,經韓良志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5、7、8所示之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119-123、129-133頁)附卷可憑,而韓良志於警詢時曾供稱:毒品愷他命包裝袋28個及分裝袋2批是我用來分裝毒品愷他命的,毒品愷他命7包、毒品咖啡包5包是我要販賣的,磅秤是我用來秤毒品重量,封膜機是我用來將愷他命包裝於包裝袋內用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69-170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之愷他命7包、毒品咖啡包5包是我自己施用所用,與本案無關,至於磅秤、封膜機各1臺、包裝袋28個、分裝袋80個,均是別人寄放在我家的,但這些東西都不是我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63、323頁),依韓良志上開陳述已有不同,除非檢察官有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對於韓良志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因韓良志未能提出證據資料為有利於己之證明,甚或韓良志所為抗辯有所瑕疵,即遽為不利於韓良志之認定。⒌證人張景嵐、吳晉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等僅表示知
悉施沐希、韓良志有在販賣毒品(見偵一卷第127、183、184、202、203頁),但均未提及有關前開公訴意旨涉及施沐希、韓良志之犯罪事實具體內容。
⒍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將被告施沐希、韓良志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鑑定還原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4日調資伍字第11103341600號函暨同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1年11月3日111155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5-6、9-21頁)附卷可查,惟檢察官尚未特定上開手機內有無施沐希、韓良志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無從對其等為不利之認定。
⒎至公訴意旨尚指韓良志分別於109年7月初、同年月7月10日,
各販賣毒品咖啡包6包、10包予施沐希部分,然此部分均為施沐希、韓良志所否認,韓良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交毒品給施沐希去送貨,或其自行處理,施沐希再把錢回帳給我,因為他欠我錢,才讓施沐希一包賺100元,從他欠我的錢裡面去扣抵,並非施沐希向我買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9頁),核與施沐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是跟韓良志買斷,我是先跟韓良志拿毒品,再把錢交予韓良志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29頁),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難認為真實。
⒏綜上,施沐希、韓良志所涉前開犯行,除其等自白外,並無
其他足資以證明其等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尚無法使法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認為施沐希、韓良志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自應對其等為無罪諭知。
㈡張景嵐部分:
⒈證人施沐希之歷次證述部分:
①證人施沐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我與張景嵐
是男女朋友,109年7月6日與喬裝員警交易被查獲該次,張景嵐只是跟我一起去而已,她對交易地點及聯繫細節均不清楚,販毒訊息係由我用我自己的手機發布,我跟張景嵐沒有分工、拆帳,張景嵐不會幫我跟上游或購毒者聯繫,也不會在現場幫我把風,雖然我向韓良志、吳晉宇拿咖啡包及愷他命時,張景嵐有在場,但不代表她知情等語(見偵一卷第11、126、215頁;聲羈卷第32頁;本院卷二第217-218、219、221頁)。依據施沐希該次證述內容,張景嵐與施沐希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故於施沐希為毒品交易時,會陪同施沐希在場,但未提及張景嵐有何犯罪之參與。
②證人施沐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⑴我跟韓良志拿毒品時,張景
嵐有在場,但張景嵐沒有跟韓良志、吳晉宇交談,109年7月6日被查獲該次,我叫張景嵐去旁邊,故我在被抓當下,張景嵐才知道我是要去販賣毒品咖啡包,我沒有叫張景嵐把風、或觀察四週情形,張景嵐有在場,是因為我們是男女朋友會一起行動,張景嵐不可能將10包毒品咖啡包藏在內衣裡,因為我不可能叫自己的女朋友給人家看,韓良志與吳晉宇所述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219、227-229、230頁);⑵又證稱:張景嵐都知道我要去交付毒品與第三人,因為當時她是我女朋友,才會跟我一起去,我之前在包庇張景嵐,才會說張景嵐不知情,我透過張景嵐帳戶轉帳16,000元、7,000元予吳晉宇,因為吳晉宇都跟韓良志待在一起,轉給吳晉宇等同轉予韓良志,我有跟張景嵐說上述款項是販賣毒品的錢,張景嵐僅有一次將愷他命3包藏在胸罩裡,不是咖啡包,當時現場只有我跟張景嵐,韓良志與吳晉宇沒有在場,到現場時張景嵐再把愷他命交給我,但我不記得該次在哪裡交易,也不記得賣得多少錢、有無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222、224、226、227、230頁)。經核施沐希前開證述張景嵐有無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過程等攸關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已有明顯陳述不一致情形,本即難以作為不利張景嵐之認定,且縱依不利張景嵐之陳述部分,仍應審究該不利張景嵐之陳述有無補強證據可資證明。
⒉證人韓良志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張景嵐一定知道施沐希
向我拿取毒品再去販賣,他們都會一起去賣,由張景嵐把風,施沐希面交,張景嵐會幫施沐希將藏毒品在內衣裡等語(見偵一卷第171、172、194-195頁;本院卷二第29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施沐希而認識張景嵐,他們是男女朋友,施沐希跟我見面時會把張景嵐帶在旁邊,我不清楚張景嵐有沒有聽到我跟施沐希間的對話,我都是把毒品交給施沐希去送貨,並不清楚施沐希跟張景嵐如何協調,我沒有親眼看到張景嵐將毒品放在哪裡,是施沐希跟我講說張景嵐會把毒品放在身上,我有跟施沐希講說不要帶著女朋友張景嵐在場,109年7月12日我沒有看到張景嵐,我請施沐希於109年7月12日轉帳7,000元之名目,並沒有告知張景嵐,也不知道施沐希用誰的帳戶轉帳,我不知道張景嵐有無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297、305-308頁)。證人韓良志上開證詞已有明顯陳述不一情形,亦無所謂有部分與待證核心事實吻合之情形,難以作為補強證人施沐希前開所為之不利張景嵐陳述之證據。
⒊證人吳晉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施沐希與張景嵐係男女朋
友,我知道他們都會一起去韓良志那拿毒品咖啡包,至於規劃販賣部分不清楚,施沐希會將毒品咖啡包交予張景嵐藏放,我與韓良志於109年7月12日去唱歌,有看到施沐希,但沒有看到張景嵐等語(見偵一卷第179-186、202頁),然此與證人施沐希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其交予張景嵐藏放愷他命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0頁)不相符,且證人吳晉宇對張景嵐參與程度表示不清楚,則上開證詞不無可能係出其主觀之憶測,難信為真實,更不足為前開施沐希所為對張景嵐不利陳述之補強證據。
㈢吳晉宇部分:
⒈有關證人施沐希歷次陳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吳晉宇提供韓良志帳戶收取毒品款項,租房
子是用吳晉宇名義承租,晚上吳晉宇會幫韓良志送藥,他們都是一起販賣毒品等語(見偵二卷第51頁);其於偵訊時陳稱:我於109年7月13日前兩三天,我去找韓良志拿咖啡包時,吳晉宇在現場幫韓良志分裝愷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214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辦法確定韓良志何時叫吳晉宇把1
0包咖啡包給我,後來將販賣毒品款項交予韓良志時,不確定吳晉宇有無在場,也不清楚吳晉宇何時分裝愷他命,沒看到吳晉宇在分裝咖啡包情形,且109年7月12日係韓良志與我聯繫,不清楚是韓良志直接拿毒品給我,還是韓良志叫吳晉宇拿給我;當次賣得7,000元是韓良志叫我匯款,是韓良志講說吳晉宇會提供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224、226頁)。
③依據證人施沐希上開陳述已前後不一,其是否親眼見聞吳晉
宇分裝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吳晉宇提供帳戶供匯款一事係透過韓良志轉述或證人親自見聞,均屬可疑。況證人施沐希對吳晉宇於何時、何地提供韓良志、施沐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助力已記憶不清,證人施沐希上開證詞能否積極證明吳晉宇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幫助販賣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至無可懷疑之程度,即有疑問。
⒉證人韓良志於警詢時陳稱:我請吳晉宇幫我拿愷他命予施沐
希,吳晉宇知悉施沐希將毒品所得以匯款方式存入他的帳戶內,是我請吳晉宇幫忙,他沒有想那麼多,並無以吳晉宇名義承租房子,及以吳晉宇之帳戶做收取毒品價金使用等方式共同販賣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71、172頁);其於偵查時證稱:吳晉宇是我最好的朋友,常常聚在一起,只是我沒有想太多,就請他幫我租房子,跟向他借戶頭轉帳,吳晉宇沒有參與販賣,我也沒有分販賣所得給吳晉宇等語(見偵一卷第196-19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晉宇僅單純幫我租屋,因為我沒帶提款卡在身上,我才請施沐希匯入吳晉宇所管領之帳戶,並叫吳晉宇領出來給我,我請吳晉宇將內裝有愷他命之不織布小袋子交予施沐希,沒有跟吳晉宇講說內容物係愷他命或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301、308-309頁)。由上可知,證人韓良志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其僅係單純找吳晉宇幫忙,且吳晉宇並未參與本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
⒊另觀諸匯款紀錄截圖2張(見偵二卷第87-88頁),僅能證明
該帳戶於109年7月12日,經張景嵐轉匯7,000元、16,000元之匯款紀錄等情,而吳晉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借韓良志帳戶匯款,沒有想那麼多,就想說是匯款而已,帳戶內7,000元是施沐希要回帳予韓良志,我沒有參與等語(見偵一卷第185、20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中信帳戶係我女友畢羽晴所申辦,我借給韓良志匯款,但不清楚韓良志實際使用之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均否認其知悉該款項係販賣毒品所得,其所述核與證人韓良志前開證述吳晉宇並不知悉所匯入款項係販毒所得等情相符,則吳晉宇是否以提供其所管領帳戶之行為,實施幫助韓良志、施沐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情,亦非無疑。
㈣此外,幫助犯依從屬性原則,依附於正犯之不法行為而成立
犯罪,施沐希、韓良志販賣第三級毒品正犯行為如前述既未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則張景嵐、吳晉宇就此自無幫助犯行可言,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起訴書等件(見本院卷二第385-403、417-437頁),說明韓良志、吳晉宇等2人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之時間、地點等節,然此部分資料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始行提出,本院依法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從而,依公訴人所舉相關積極證據,尚乏足資證明被告4人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前開犯嫌,自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其等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4人前開各該被訴部分無罪之判決。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吳晉宇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3月14日、同年月23日審理程序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9、151、173、175、209、285頁),且亦未在監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查詢表附卷可考,而本案係應諭知其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吳晉宇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劉得為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於20日內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5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所有人備註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6包(含包裝袋6只)施沐希⒈檢體外觀:金色PLEINSPORT/EQUIPMENT字樣,虎頭圖案黑色包裝袋內含蘋果綠色粉末。⒉毛重:46.7793公克,淨重:40.9947公克,驗餘量:40.4468公克⒊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參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73頁)2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所有人備註1iPhone手機1支韓良志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含包裝袋7只)⒈檢體外觀:星星戴帽子圖案,justforyou/牛軋糖字樣粉紅色包裝袋內含白色粉末⒉毛重:4.8139公克,淨重:2.9261公克,驗餘量:2.9242公克⒊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參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偵二卷第241頁)⒈檢體外觀:櫻花圖案,粉紅色/綠色漸層包裝袋內含白色粉末⒉毛重:4.1096公克,淨重:1.9148公克,驗餘量:1.9135公克⒊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同上鑑定書)⒋韓良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持有供己施用所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323頁),而否認與本案有關。3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5包(含包裝袋5只)⒈檢體外觀:金色PLEINSPORT/EQUIPMENT字樣,虎頭圖案黑色包裝袋內含鵝黃色粉末夾雜白色顆粒。⒉毛重:38.6863公克,淨重:33.8869公克,驗餘量:33.6145公克⒊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參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見偵二卷第243頁)⒋韓良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持有供己施用所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323頁),否認與本案有關。4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無門號6三星手機1支吳晉宇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7磅秤1臺不詳8封膜機1臺9包裝袋28個10分裝袋80個
卷宗與簡稱對照表偵一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05號卷偵二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84號卷聲羈卷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63號卷本院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8號卷一、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