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60號、101年度偵緝字第3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儒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蔡明儒曾因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
2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妨害兵役、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等三案,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易字第22號、92年度易字第
197號、92年度易字第5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8月確定,三案合併定執行刑為1年5月後,於9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因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等四案,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易緝字42號、97年度簡字第75號、96年度易緝字第1631號、97年度易字第6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8月、9月確定,四案合併定執行刑為1年10月後,於99年8月22日執行出監,惟因蔡明儒先後於96年2月22日、96年5月24日、96年5月28日,另有三次竊盜行為,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9號、第
571號合併判決有期徒刑在案,與前述四案尚有日後另定執行刑之情形,故前述四案迄未執行完畢。
二、蔡明儒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並未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四次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在100年10月27日起至101年4月7日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逾越安全設備乃至侵入住宅等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 張文浩周瑞福林倍賢王蘇華 等人之財物,嗣張文浩、周瑞福、林倍賢及王蘇華等人發現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各事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逐一檢視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文浩告訴,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明儒所涉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經訊問後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卷第97頁),是本件之證據調查及被告之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第170條及第288條第3項之限制。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儒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8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文浩、周瑞福、林倍賢及王蘇華分別陳述屬實(偵14868卷第10頁、第13頁以下、偵5660卷第14頁、第27頁以下),又有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7張附卷可資比對(偵14868卷第20頁至第34頁、偵5660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4頁至第44頁),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有關附表編號1、3之行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有關附表編號2、4之行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稱自己有竊盜癖,應符合刑法第19條所定欠缺責任能力之減免刑罰事由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偵緝356卷第97頁)。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而針對被告上述抗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國軍北投醫院鑑定後,該院根據被告之基本事項、個案史、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等多項資料,經綜合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有足夠能力等情,有該院101年10月26日醫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47頁),故被告尚不符合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之要件,自堪認定。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曾有事實欄所載多次相類之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又有四次竊盜犯行,甚有侵入他人住宅影響居家安全之情狀,惡性非輕,且被告尚於100年下半年起之一年內,密集多次竊盜,有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9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15號判決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全無警惕悔悟之意,檢察官乃以被告構成累犯為由,就被告四次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考量被告尚非累犯,事後則坦白承認,態度尚可等情狀,而區別被告是否有侵入住宅之情狀,並參考被告其他相類案件之量刑,就被告四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竊盜之財物│罪名及宣告刑│├──┼────┼─────┼────┼──────┼────────┼────────┤│1│100年10│臺北市士林│張文浩│被告以張文浩│現金新臺幣(下同│蔡明儒犯踰越安全│││月27○○○區○○街37││鄰居之掃把踰│)3萬元、皮包1個│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晨1時50│巷18號1樓││越窗戶,伸入│、鑰匙1串、白色│罪,處有期徒刑拾│││分至4時│││屋內勾取大門│圍裙2條、刻有張│月。│││4分之間│││鑰匙,以鑰匙│ 焜智 、張文浩、黃│││││││開啟門鎖後,│美秀、曾美容、劉│││││││再侵入住宅竊│正文姓名之印章5│││││││取右列財物,│個。│││││││得手後離去。│││├──┼────┼─────┼────┼──────┼────────┼────────┤│2│100年11│臺北市士林│周瑞福│被告持現場拐│側背包1個(內有│蔡明儒犯踰越安全│││月13○○○區○○○路││杖纏繞鐵絲踰│皮夾1個,皮夾內│設備竊盜罪,處有│││晨3時7│5段59巷8弄││越窗戶,伸入│有現金4,000元、│期徒刑捌月。│││分至5時│2號1樓││屋內勾取周瑞│身分證、健保卡、││││31分之間│││福掛在窗邊之│提款卡等物品)。│││││││側背包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該屋,並至││││││││路旁取走現金││││││││後棄置其餘物││││││││品。│││├──┼────┼─────┼────┼──────┼────────┼────────┤│3│101年3月│臺北市大同│林倍賢│被告撿拾無人│Nokia手機1支、男│蔡明儒犯踰越安全│││1日凌○○○區○○路3││之衣架踰越窗│用皮夾(內有信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時許│段24巷38弄││戶伸入屋內勾│卡5張、身分證1張│罪,處有期徒刑拾││││15號1樓││取大門鑰匙,│)1個、HTC手機3│月。││││││以鑰匙開啟門│支、I-Touch1臺、│││││││鎖後,再侵入│華碩筆記型電腦1│││││││住宅內竊取右│臺。│││││││列財物,得手││││││││後離去。│││├──┼────┼─────┼────┼──────┼────────┼────────┤│4│101年4月│臺北市大同│王蘇華│被告撿拾無人│包包1個(包包內│蔡明儒犯踰越安全│││7日凌○○○區○○街47││之衣架踰越窗│含Panasonic廠牌│設備竊盜罪,處有│││時30分許│巷20號1樓││戶伸入屋內,│相機1臺)。│期徒刑捌月。││││││勾取王蘇華置││││││││於客廳桌上之││││││││包包,而竊取││││││││包包得手後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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