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8號原告 陳飛雅 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保險契約第25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人壽保險要保書、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等件附卷可稽,而,本件保險契約原要保人即訴外人 陳貞吟 ,業於民國83年6月6日變更為原告,業據其提出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為憑,依系爭契約第25條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由要保人即原告住居所所在地即本院為管轄法院。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3年6月6日向安泰人壽公司投保終身壽險,並附加「安泰住院醫療保險附加特約條款」(下稱THS附約),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此THS附約有住院醫療保險金額給付,給付內容包含:1.每日病房費新台幣(下同)1,700元、2.每次手術費限額,重大手術158,400元,普通手術39,600元、3.每次住院雜費限額56,000元。此有保險單影本可證。
(二)嗣原告因發生心臟主動脈剝離,於99年11月1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開刀住院,接受升主動脈剝離切除及人工血管重建等手術,並於99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25天,此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影本可證。出院後,原告依THS附約後面的保險金表及保單頁面的保險金額給付金額表計算出全額保險金為274,300元,此金額包括原告自負額的部分及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的部分,並於99年12月8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無奈被告藉故不支付全額保險金,原告再於100年1月5日向被告發出存證信函請求支付全額保險金,然被告未予採納,僅於原告戶頭存入130,648元(包括自負額127,848元及利息)。
(三)被告無法具體提出原告的選擇證據,顯然安泰人壽公司於政府給予的6個月修改保單時間內,從未徵詢過原告的意見,便擅自更改原告的保單內容,不遵守政府規定行事。
1.保險業者壽險公會壽會展泉字第0133號第六點要求政府准予業者有6個月時間處理已銷售之實支實付型保單,台財保字第840123987號函第五點針對上述第0133號要求,政府同意業者於6個月時間內,讓實支實付型保戶擬繼續投保者,可以有三個選項,可以選擇不投保、選擇各公司報准、核准的費率方案或轉為日額型保單。因此按照政府法令,保險業者應讓原告決定保單種類,但安泰人壽公司並未通知原告做選擇,也提不出證明。
2.而被告聲稱有降低保費,但原告17年來從不知道保費降低,亦未被告知,被告於每年5月寄發保險費繳費通知單告知金額,每年6月就會從約定帳戶中扣繳保險費,繳費通知單上從未告知有降低保費。且原告於保險單中有勾選保單紅利抵繳保費,所以保費若有減少,原告自然認為是保單紅利給付造成,原告也不知道所繳的錢是否有部分已經由紅利抵繳保費,且自90年至93年間每年繳款金額均不同,原告都認為是紅利抵繳保費所造成。
3.安泰人壽公司提高原告的保額1.35倍,但那是84年間6個月轉換時間內政府同意的方案,現在都過了17年,到了100年,政府並未說明提高保額1.35倍即可。被告初始願意理賠94,702元,於100年4月28日以電話告知原告保額提高1.35倍,理賠金額變為127,848元,但原告依據雙方簽署保險單計算理賠金額為274,300元,是被告初始理賠94,702元的2.89倍。而被告於100年4月2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醫療保費減少198元,為被告初始理賠94,702元的2%,被告原先理賠金額與雙方簽署保險單理賠金額差距2.89倍,被告卻僅降低保費2%,比例相差懸殊,被告以降低原告的保費2%,要犧牲原告2.98倍的保險理賠,根本不符合政府有利於保戶權益處理的期望。
(四)原告與安泰人壽公司間就僅有83年6月6日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雙方簽署的保險契約,理賠金額自然是以此保單為準。
1.保險法第43條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批註書不是保險單,安泰人壽公司不能以一張自己內定的批註書條文,來取代雙方簽約的保險單。
2.原告沒有看過新的批註書,被告律師不僅於答辯狀中載明原告看過,更在開庭時指認原告本人看過新的批註書,若原告有看過新的批註書,請被告律師拿出證據,若無看過,被告律師涉及捏造事實。
3.被告出示之99年度繳費通知書,為100年4月19日按其內部作業情形列印,被告故意於通知書後面接上保費付款明細,意圖以不實通知書影響判決,此有97年度的繳費通知書影本可供對照。
4.96年7月間原告曾發生保險事故聲請理賠,當時原告因韌帶斷掉前往台中榮總施行手術,該次有收到10,200元的保險給付。96年台中榮總的缺額理賠,被告竟拿來作為默認新保單的證據,被告缺額理賠原告沒有發現,竟然說原告默許被告的行為,因為已經超過重新審查期限,否則原告亦將提出重審請求。
(五)原告此次的手術費,依據保險單條文,確實應理賠手術費158,400元。
1.保險金表中詳細說明,手術費係指切開術費用、麻醉費、手術室及其設備使用費。原告手術紀錄單中主動脈弓、升主動脈之切除移植及直接修補手術(健保代號69036B、69024B)對應手術費中切開術費用。體外循環手術(68036B)則是對應手術室及其設備使用費。
2.原告確實於手術房中施行此三樣手術,縱使健保局不給付此三項手術費用,醫院也是會向原告收取此費用,因此被告應依保險單條文內容,理賠此三項手術費用。
3.保險單中,理賠金額為158,400元的手術為三個瓣膜置換術(68018b),健保支付點數為48806點,保險單手術費用表
記載給付百分率為400%,其保險理賠計算方式為普通手術費之保險金限額39,600元×400%=158,400元。
4.依據收費單據,原告的手術費健保點數為101470點。被告是以三個辮膜置換術給付百分率400%,即理賠158,400元,健保點數48806點為比較基礎來支付理賠。因此結合上述兩點,以健保手術支付點數來比較,健保支付點數為48806點三個瓣膜置換術便理賠158,400元,林口長庚醫院收費單據指明手術費點數為101470點,遠超過48806點,自然應理賠最高限額158,400元。
(六)手術紀錄單中說明,原告是同一刀口施行主動脈弓與升主動脈切除移植及直接修補手術,僅修補單一動脈,無法存活。
1.主動脈弓與升主動脈為相連血管,原告動脈剝離由主動脈弓到升主動脈,主治醫生是將胸骨鋸開,進行主動脈弓到升主動脈的血管切除修補手術。
2.被告宣稱,林口長庚醫院的手術記錄單雖記載三個手術代號,但皆針對「升主動脈剝離」為之,應統合視為一個手術。原告實際上是切除修補主動脈弓到升主動脈的血管,手術記錄單明確記載這兩項手術,健保也有這兩項手術單獨名稱,被告如何能將兩個手術,「主動脈弓剝離」與「升主動脈剝離」手術,簡化為一個「升主動脈剝離」手術。
(七)被告於原告身體休養期間內,刻意曲解雙方簽署合約內容,不按照合約條文履行義務,使原告精神遭受重大傷害,且一開始只要原告簽聲明書修改保險單內容,就給付含健保部分理賠金,現卻捏造事實,意圖混淆判決,即使敗訴也僅是給付274,300元而已,作為一個如此高知名度的公司,卻用如此手法對待一個心臟開刀、體重掉了10公斤的原告,致原告精神嚴重耗損,故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補償費3,000,0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為辯:
(一)本件理賠爭議肇因於原告係83年6月6日向安泰人壽公司投保終身壽險,並附加THS附約。嗣原告於99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5日發生保險事故,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而向被告申請醫療理賠;被告認為應依其後之批註書,以實支實付之方式理賠原告,即健保金額不予理賠;然原告則主張其於83年投保時,並未實施全民健保,故有關全民健保給付部分,被告仍應理賠,此乃兩造爭議所在。經查:
1.原告投保上開THS附約時,尚未實施全民健保,該附約第三章第一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必須住醫院治療時,其醫療費用本公司依下列各款規定給付保險金。一、被保險人每次住院時,本公司應依照被保險人實際住院之病房等級,按本特約保險金表之規定給付保險金,但不得超過本特約要保人所選定之病房等級最高保險限額。」即在保險金限額內實支實付。
2.按上開「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之設計目的,係針對被保險人就醫實際支出之費用加以填補,若其中部分已由全民健康保險所填補,即可能產生不符保險損害填補原則之基本精神。因此,全民健保於84年間實施後,有關上開「實支實付型」商業健康保險商品如何因應辦理乙節,主管機關財政部於84年2月27日以台財保字第830646264號函說明第四點載明「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後,現行實支實付商品,未依說明二、三修改報准者,不得繼續銷售,已銷售者各公司應本於保障保戶權益,告知要保人有關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後對其原投保健康保險(包括主契約及附約)之影響及因應之方式,並告知辦理轉換或部分退費之方案。」財政部又於84年3月8日以台財保字第840123987號函載明「已銷售之實支實付型(包括有、無社會保險型),同意於6個月內依左列方式處理:(一)若保戶擬繼續投保者。各公司依報部核准之條款及費率,以84年3月1日為基準。(二)若保戶擬轉換為日額型保單、各公司應依報部核准之轉換標準,通知保戶轉換,並以84年3月1日為基準日。」亦即,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後,依主管機關財政部相關之函釋命令,已銷售之實支實付型健康保險商品應以全民健保未承保之部分為之,並應配合調整費率及轉換。
3.就此,安泰人壽公司曾發函通知原告,最後以維持THS附約原保障,但降低保費之方式處理,安泰人壽公司亦將THS附約條款之批註書寄給原告。該批註書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明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必須住院醫療時,本公司就其必需且合理的實際醫療費用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但被保險人每次住院的給付限額以保險金表所記載者為限,且對於被保險人已獲得社會保險或其他醫療保險給付的部份,本公司不予給付。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均以社會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住院且其投保之計畫非屬『自負型』者,則每次住院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限額提高為保險金表所載的各項保險金限額的1.35倍。...同一次住院,被保險人僅得就『住院醫療保險金』與『日額型住院醫療保險金』擇一申請給付。而原告THS附約之保費也從原本的3,965元,調降為3,767元,10多年來,原告一直繳交調降後之保險費。
4.嗣原告於96年7月29日發生保險事故,住院6日,原告依上開批註選擇「日額型住院醫療保險金」每日1,700元,安泰人壽公司該次理賠原告10,200元。由此可知,原告對於上開契約之轉變知之甚詳,且同意之(舊契約無「日額型住院醫療保險金」之選項),故系爭理賠事故,理應適用84年後修正之批註書條款,無庸就健保之部分予以理賠。
(二)原告於99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5日發生保險事故,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被告已依上開批註書,就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限額提高為保險金所載的各項保險金限額的1.35倍後給付原告127,848元,說明如下:
1.依保單頁面,每次最高住院天數為90天,其最高限額原為90天×l,700元=153,000元;提高1.35倍後為206,550元。然原告此次住院25天,實際自費支出55,550元,故此部分給付55,550元。
2.依保單頁面,每次住院最高雜費限額為56,000元,提高1.35倍後為75,600元。然原告此次住院實際支出之雜費為72,298元,故被告給付72,298元。
3.以上合計127,848元。
(三)退萬步言之,若本院認被告應就健保給付之部分理賠,原告之計算金額亦非正確:
1.原告依83年間之保險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理賠274,300元,並非正確。蓋原告將重大手術費用之請求金額列為158,400元,然該金額乃重大手術之最高限額,並非有重大手術,一律給予最高限額。此有保險金表3.說明「(4)重大手術係指『手術費用表』中補償金額百分比超過100%之手術項目
」、「(6)乙、適用於最高住院天數超過31日之計劃:手術費的保險金不得超過『手術費用表』中手術補償百分比乘以本表中每次施行之普通手術費之保險限額」可稽。
2.經查,原告係因升主動脈剝離進行相關手術,林口長庚醫院的手術紀錄單雖記載3個手術代號,但皆針對「升主動脈剝離」為之,應統合視為1個手術,健保局亦非依手術代號之個數給予健保費。被告就原告加護病房費10,200元、普通病房費35,700元及住院雜費70,000元無意見。至於重大手術費用,因手術費用表中並無與原告診斷證明書相同之手術項目,比照「心臟和循環系統」中「三個瓣膜置換術」之最高補償額給付百分率為400%,其健保給付項目為68018B,給付點數為48,806點,則最高補償額給付百分率100%之健保點數為12,202點。本件原告手術中,代號69036B者之健保點數最高,為31,958點,依此計算該手術之最高補償額給付百分率應為262%(31,958/12,202=2.61907),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重大手術費用為39,600元X262%=103,752元。縱依原告83年間投保之契約條文理賠,被告應理賠之金額為219,652元(35,700+10,200+70,000+103,752=219,652),扣除原告已給付之127,848元,故再給付91,804元。惟經鈞院向中央健保局函查,中央健保局共給付林口長庚醫院手術費101,470元、麻醉費43,829元(101,470+43,829=145,299
),以上合計261,19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7,848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33,351元。
(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於法無據,毫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83年6月6日向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投保終身壽險,並附加「安泰住院醫療保險附加特約條款」(以下稱THS附約),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
(二)原告於99年11月1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升主動脈剝離切除及人工血管重建等手術(即醫令代碼:68052B、69024B、69036B等三項手術),於99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25天。
(三)被告已依「安泰住院醫療保險附加特約批註書」(即被證三)之條款內容,給付原告127,848元及其利息。
(四)被告安泰人壽公司因合併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為存續公司,合併後被告之法人名稱併變更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五)對於原告所提原證四保險金額計算表所列10,200元、35,700元、70,000元之金額不爭執。
(六)對於兩造提出之書證(除原證四、附件七)及本院函查之資料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THS附約條款內容,於84年間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後,有無變更?
(二)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多少金額?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83年6月6日向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投保終身壽險,並附加THS附約,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原告於99年11月1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升主動脈剝離切除及人工血管重建等手術(即醫令代碼:68052B、69024B、69036B等三項手術),於99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25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單、保險單條款、THS附約條款、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手術紀錄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THS附約條款內容,於84年間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後,有無變更?
1.查系爭THS附約第一章第1條約定:「本保險單所載的條款、聲明或批註、以及和本保險契約有關的要保書、復效申請書、健康聲明書、體檢報告書,及其他約定書與本保險單所載的各節,都是本保險契約的構成部份」(見本院卷第23頁),及第五章第7條約定:「本特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要保人的申請及本公司負責人的同意,在保險批註欄批註後,不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4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保險單、保險單條款、THS附約條款、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全部保險契約文件所示,並無被告所提出如被證3所示之「安泰住院醫療保險附加特約批註書」為兩造間保險契約內容之構成部份,亦無證據證明有原告申請及被告公司負責人的同意並在保險批註欄批註「安泰住院醫療保險附加特約批註書」(即被證3所示,見本院卷第86頁)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安泰人壽公司曾發函通知原告,最後以維持THS附約原保障,但降低保費之方式處理,安泰人壽公司亦將THS附約條款之批註書寄給原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復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以被告曾單方面發函、寄發THS附約條款之批註書通知原告,然仍未經以系爭THS附約第五章第7條約定之變更契約內容程序為之,自亦不生效力,被告辯稱系爭THS附約內容已變更為「安泰住院醫療保險附加特約批註書」(即被證3所示)一節,不足採信。
2.被告雖以財政部於84年2月27日以台財保字第830646264號函、84年3月8日以台財保字第840123987號函示辯稱:全民健保於84年間實施後,已銷售之實支實付型健康保險商品應以全民健保未承保之部分為之,並應配合調整費率及轉換等語,然該等函示僅係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者就「配合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後之商業健康保險因應方式研究」案、「社會保險之實支實付型醫療給付商品處理方式之規定」表示意見或說明處理原則(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在未確實經個別保險人與要保人進行磋商並行變更契約內容程序,僅上開函示對於個別之保險契約自不生變更原有契約內容之效力。被告雖再辯稱:原告THS附約之保費已從原本的3,965元,調降為3,767元,10多年來,原告一直繳交調降後之保險費;且原告於96年7月29日發生保險事故,住院6日,原告依上開批註選擇「日額型住院醫療保險金」每日1,700元,安泰人壽公司該次理賠原告10,200元。由此可知,原告對於上開契約之轉變知之甚詳,且同意之,是本件理賠事故,理應適用84年後修正之批註書條款等語,惟查,依要保書所示(見本院卷第7頁),系爭保險契約於締約之初已選擇保單紅利抵繳保費之方式,而對照被告所提出系爭保險契約繳交保費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88頁),紅利抵繳金額部分自84年迄93年間,每年均有變動,而應繳保費部分自84年迄93年間漲跌互見,且差異非鉅,縱被告將系爭THS附約之保費已從3,965元調降為3,767元,僅就原告歷年繳交保費額觀之,尚難推認原告對於被告抗辯變更契約一節有所知悉或已同意之。又被告方面雖於前次原告於96年7月29日發生保險事故時,依「日額型住院醫療保險金」理賠原告10,200元,有醫療試算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然查,原告於填寫該次理賠申請書中,於申請內容欄並未就(□日額□實支實付)進行勾選,僅純就其所發生之該次保險事故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尚難遽認原告知悉或已同意系爭THS附約變更並依變更後之契約內容申請理賠。被告雖調降系爭THS附約保費及依「日額型住院醫療保險金」核定前次保險理賠金額,然就其所本之系爭THS附約變更後之「安泰住院醫療保險附加特約批註書」,並未依系爭THS附約第五章第7條約定之變更契約內容程序:經原告申請及被告公司負責人的同意並在保險批註欄批註為之,本不生何契約效力,業如前述,縱被告單方面調降保費或逕自核定理賠金額,亦無從反推至兩造間就「安泰住院醫療保險附加特約批註書」已生變更系爭THS附約契約內容之效力。
3.是以,應認兩造間系爭THS附約條款內容,於84年間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後,並未變更為「安泰住院醫療保險附加特約批註書」所示內容,被告辯稱:本件理賠事故應適用84年後修正之「安泰住院醫療保險附加特約批註書」條款,無庸就健保之部分予以理賠等語,洵非有據,原告主張應適用系爭THS附約,應屬可採。
(三)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多少金額?
1.查兩造對於原告所提原證四保險金額計算表所列加護病房費用10,200元、普通病房費用35,700元、住院雜費限額70,000元之金額不爭執。茲有爭執者係重大手術費用金額應如何計算,說明如后。
2.依系爭THS附約第三章第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必須住醫院治療時,其醫療費用本公司依下列各款規定給付保險金。一、被保險人每次住院時,本公司應依照被保險人實際住院之病房等級,按本特約保險金表之規定給付保險金,但不得超過本特約要保人所選定之病房等級最高保險限額。」(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依系爭THS附約保險金表第3條第2項約定:「手術費係指切開術費用,麻醉費,手術室及其設備使用費」,同條第4項約定:「重大手術係指『手術費用表』中補償額百分比超過100%之手術項目」,同條第6項甲款約定:「適用於最高住院天數31日之計劃:手術費的保險金不得超過『手術費用表』中手術補償百分比乘以本表中每次住院普通手術費之保險限額。」(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而查手術費用表中並無與原告診斷證明書(升主動脈剝離切除及人工血管重建手術,見本院卷第34頁)相同之手術項目,比照「心臟和循環系統」中「三個瓣膜置換術」之最高補償額給付百分率為400%(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其健保給付項目為68018B,給付
點數為48,806點(見本院卷第110頁),則換算最高補償額給付百分率100%之健保給付點數為12,202點〔48,806÷(400%/100%)=12,2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本次手術健保給付事宜,原告所接受之手術中,以代號69036B者之健保給付點數58,483點為最高,有該局100年6月28日健保桃字第100301353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6、140頁),則依此計算該手術之最高補償額給付百分率應為479%(58,483/12,202=4.7929),惟其最高補償額給付百分率為400%,應以400%計算之,又對照系爭THS附約住院醫療保險給付金額表所示普通手術補償限額為39,600元(見本院卷第4頁),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重大手術費用為39,600元X400%=158,400元,亦未逾重大手術費用補償限額。而依系爭THS附約保險金表第3條第2項約定:「手術費係指切開術費用,麻醉費,手術室及其設備使用費」,參照上開健保局函覆本件原告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所列費用明細,本件手術費用應包括:手術費101,470元、麻醉費43,829元、特材費178,771元等項目,上開項目總額已逾上列重大手術費用補償限額158,400元,則依兩造系爭THS附約上開約款限額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大手術費用158,400元,洵屬有據。
3.從而,原告得依系爭THS附約請求被告給付加護病房費用10,200元、普通病房費用35,700元、住院雜費限額70,000元及重大手術費158,400元,合計274,300元,而被告已支付理賠金額127,848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則扣除被告已理賠127,848元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46,452元。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身體休養期間內,刻意曲解雙方簽署合約內容,不按照合約條文履行義務,使原告精神遭受重大傷害,致原告精神嚴重耗損,故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補償費3,000,000元等語。惟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損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民法第194條、19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而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被告雖未依系爭THS附約給付全部保險金額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容係財產權爭執,被告係一公司法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公司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尚與民法第194條、195條規定可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有間,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6,452元,應屬有據。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