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58號原告 曾韻澄
杜周滿圓 李祥德 陳建忠 李明 黃馨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 律師被告 林嘉明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占用坐落於臺北市○○○○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1280建號之地下層面積約27.43坪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經與系爭建物區段相鄰之市場價格比較後,應以每坪成交價格新臺幣(下同)59萬8,000元作為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再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92萬942元【計算式:27.43×598,000×3/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8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