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雯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雯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伍捌零公克、零點叁零陸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雯儀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1日1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金龍KTV」(下稱該址)4樓B1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同日16時許至上址執行臨檢勤務,於該包廂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591公克、0.316公克,驗後淨重1.580公克、0.306公克)。復其於同日19時30分許,同意由員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陳雯儀於偵查中之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0月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333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岡103330)各1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1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0756號)各1份。
4.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物照片1張、現場查獲照片6張。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103年9月19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之後果;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前開檢驗鑑定書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