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23號原告 洪文博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 律師被告 蘇保吉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兩造於民國99年8月25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原以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7萬3560元,及自10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改以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核其先後請求之主張所憑之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堪認有相當之共通及關連性,且證據資料亦有高度之同一性而得相互援用,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原告復於100年12月28日以書狀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63萬5160元,及自10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請求為162萬9160元,及自10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擬投標購買本院拍賣之坐落彰化縣○○鄉○○段456、456之1、456之2、456之3、456之4、456之5、456之6、456之7、456之8、457、457之1、457之2、457之3、457之4、457之5、457之6、457之7、457之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向被告借款600萬元並以被告名義投標,不足部份亦以被告名義向彰化區漁會貸款,嗣於99年8月18日以956萬1600元標得系爭土地,兩造即於同年月25日簽訂協議書。惟被告實際僅貸予原告506萬1600元,另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向彰化區漁會貸款450萬元,剩餘93萬8400元則由被告保管,用以作為原告支付向被告及漁會貸款利息所用,並具有擔保之性質。而系爭土地後以1195萬6000元出售,並於100年6月18日交付買賣價金300萬元予被告,100年7月18日再由買受人承受前開彰化區漁會450萬元貸款,並給付被告尾款445萬元。故經結算後,原告向被告借款506萬1600元,加計自99年8月18日起至100年7月18日止,應給付之利息75萬9240元,再扣除已交付之買賣價金300萬元、445萬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剩餘款項162萬91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爰依兩造間前開協議書及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9160元,及自10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兩造前開協議,向漁會貸款之利息由原告負擔,而原告係以簽發支票或匯款予被告之方式支付利息。至系爭土地係從100年4月1日開始計算租金,每年租金20萬元,兩造協議該租金優先支付貸款利息,超過部份仍為原告所有。另原告向被告借貸之利息,則係以由上開被告保留之93萬8400元支付,被告稱原告有未支付利息之違約,與事實不符。另被告以載有「以後洪文博與蘇保吉間無任何糾葛」等語之收據1張,主張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否認該收據之真正,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以前開協議書為準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93萬8400元係暫留被告處,以備支付利息之用,未經雙方合意亦未載明於系爭協議書,自屬無據。又協議書已約定被告出資600萬元,自應據此計算原告應給付之利息,然原告自始均未給付,亦未依約將出租系爭土地之每年21萬元租金給付被告充作繳納漁會貸款利息之用,系爭土地既登記於被告名下,該租金應為被告所有,原告收取租金後,再以其自有資金給付,已屬違約,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未支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再者,原告曾委託訴外人林進財將本件依前開協議書應由被告取得之款項1195萬元交付被告收執,並由被告出具收據為憑,其上並載有「以後洪文博與蘇保吉間無任何糾葛」等語,顯見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實無再提起本訴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8月25日簽立協議書,第1條約定系爭土地以被告名義標購,並由被告出資600萬元,不足部分向銀行貸款支付之,被告出資600萬元部分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由原告支付被告利息,起算日以向法院繳清全部價款日起算。此部分之利息半年結算1次,以入帳被告之漁會帳戶日為準,如1日未入帳,則罰款標購金百分之1,如2日未入帳,則罰款標購金百分之2,依此類推至入帳日止。另貸款部分450萬元之利息由原告負擔,利息支付辦法於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優先交予被告抵用等語;第4條約定原告應於協議書簽定3年內將系爭土地出售,並與被告結清出資額等語;第5條約定被告出資600萬元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並計算至買方尾款入帳被告帳戶日止;第6條則約定兩造結帳總本金以法拍總標價計算等語。
(二)兩造以被告名義於99年8月18日向本院以956萬1600元標得系爭土地。
(三)被告於99年9月6日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彰化區漁會貸款450萬元。
(四)被告實際交付原告506萬1600元。
(五)系爭土地業於100年6月13日以1195萬6000元售予他人,該買受人於同年月18日先給付被告300萬元,100年7月18日再給付被告445萬元及承受前開彰化區漁會450萬元之貸款。
(六)於買受人承受彰化區漁會貸款前之利息,均係由原告以匯款或開立票據予被告方式繳納之。
(七)原告迄今就兩造前開約定應給付被告之利息,實際上均未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標購系爭土地,委由被告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出名向彰化區漁會貸款450萬元,再約定由被告出資600萬元,惟因標購價金僅956萬1600元,是實際僅向被告借得506萬1600元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參本院卷第6頁),被告雖辯稱兩造已於協議書約定利息以600萬元計算之,自不應以實際交付之506萬1600元為利息計算之本金云云。惟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前開協議書及卷附養殖池租賃契約書觀之,系爭土地確係由原告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兩造僅係約定該筆租金需優先支付漁會貸款利息,原告並負有3年內將系爭土地出售之義務(參本院卷第6、138頁),足見兩造真意實為被告借貸款項予原告,並提供名義標購系爭土地及辦理抵押貸款,而由原告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及出售,並繳納向漁會貸款之利息,被告僅係每半年得向原告請求支付貸款以外款項之利息,是兩造間就被告於貸款450萬元外之出資,顯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依前開判例、判決意旨,縱兩造於協議書內係約定以600萬元為計算利息之本金,然被告既僅交付原告506萬1600元,就實際上未交付之93萬8400元,自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無從併為計算利息,被告前開辯解,尚難憑採。據此,系爭土地於100年6月13日以1195萬6000元售予他人,該買受人於同年月18日先給付被告300萬元,100年7月18日再給付被告445萬元及承受前開彰化區漁會450萬元之貸款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據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應給付之利息起算日為向法院繳清價款之日即99年8月18日、終止日為被告收受買賣價金尾款之日即100年7月18日,原告即應給付被告利息92萬7960元(計算式:0000000×20%÷12×11=927960),是被告收受買賣價金300萬元、445萬元扣除原告借貸之本金506萬1600元、利息92萬7900元,依前開協議書第4條結算後即應再給付原告146萬500元。被告雖復辯稱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無請求被告交付金錢之依據,然原告已於100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載明係依據兩造前開協議書之約定而為請求(參本院卷第76頁),被告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亦難憑採。
(二)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就被告貸予原告之部分,利息每半年結算1次,則依被告所主張利息起算日為契約簽定日即99年8月25日,原告既自承迄今未曾實際給付利息,自被告所認第1次應給付利息之日翌日即100年2月26日起每日即應罰款標購金百分之1即9萬5616元,縱僅計算至兩造前開結算日即100年7月18日,就前半年之利息,原告已應支付累計143日之罰款1367萬3088元。原告雖主張前開93萬8400元為暫置被告處以供支付利息,無須實際再為給付云云,惟原告前已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借貸本金為被告實際交付之506萬1600元,並據本院為前開認定,則原告前後主張顯相互矛盾且與前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是兩造互負有金錢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已屆清償期,依前開條文意旨,其債之性質並非不能抵銷,兩造間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則被告主張以其對於原告之前開違約金債權,與其對原告所負上開146萬500元給付債務互為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62萬91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