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士鵬(原名:張議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士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張士鵬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臺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19線(起訴書誤載為縣,應予更正)
132.2公里處南向匝道路口,欲右轉進入國道八號便道北側西向引道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右側來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 劉仲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臺19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臺19線(起訴書誤載為縣,應予更正)132.2公里處南向匝道路口前,閃避不及而與張士鵬所駕駛上揭車輛發生擦撞,致劉仲穎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左肘、雙手、雙膝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張士鵬於下車察看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向劉仲穎表明其係肇事者,亦未對於劉仲穎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或等候警方到場,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劉仲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張士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4頁,本院交訴卷第63頁、第6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仲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4至15頁,調偵卷第12頁及反面,本院審交訴卷第15頁)、證人即被告之子張○榮(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至17頁)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0張、被告之車輛照片6張、現場照片12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警卷第12至31頁、第35頁)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警卷信封袋)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下車察看被害人,已知悉被害人倒地、受傷,然其竟未表明其係肇事者之身分或留下個人資料,亦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安全,即逕行駕車離去,且事後雖於105年3月31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遲未支付賠償金額新臺幣3萬9千元,有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未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已知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子女,需扶養配偶、子女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66業反面及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衡酌上情,既認被告迄今尚未支付被害人賠償金額,且被害人認被告一再拖延、毫無誠意處理,而以量處上開刑度為適當,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尚有未合,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