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瑋聖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瑋聖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作為實施詐騙等犯罪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3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號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公司),將其所有之基隆復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記載於前述存摺正面影本),委託嘉里大榮公司運至新北市三重區予真實姓名身分均不詳,綽號「 莊同京 」之某成年男子。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2月27日晚上7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絡欲貸款之 楊雅茜 ,並佯稱:因楊雅茜無保證人,要求楊雅茜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云云,致楊雅茜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至臺中市○區○○街○號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前,匯款10,000元(另手續費15元)至張瑋聖之上開帳戶,而楊雅茜並未收到所申辦之貸款。嗣楊雅茜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楊雅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張瑋聖於檢察官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雅茜於警詢之證言。
(三)被告之基隆復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彙總登摺明細(偵卷第12頁)。
(四)證人楊雅茜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16頁)。
(五)被告雖坦承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交真實姓名身分均不詳之人等情,惟辯稱其係因有資金需求,遂在報紙分類小廣告上找地下錢莊借款,該地下錢莊人員稱需要交付郵局存摺正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在其帳戶「洗本子」,就可以順利借到錢,於是其就寄了,不承認詐欺,是被騙的云云。惟查:一般人申辦貸款時通常應依循正當方式向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辦理,縱使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撥入貸款金額,通常提供一份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即已足,亦毋需交付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被告於行為時已26歲,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自有所悉。被告自承係透過報紙分類小廣告找地下錢莊借款,對方要幫其「洗本子」,其就可以順利借到錢,顯係欲偽造虛假之財力狀況,則豈有毫不懷疑對方係從事不法勾當甚至涉及犯罪行為之理?然其卻仍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素未謀面且真實姓名身分均不詳之人,則被告對於交付上開物品之對象可能係犯罪集團一節,自當有所預見。況被告復自承其於103年1月初去郵局補摺時已知悉其帳戶被警示,卻仍未報案處理,嗣經警通知始到案(偵卷第3頁反面),且其大約在存摺寄出後長達兩個月始辦理掛失(偵卷第26頁),是其於發現帳戶資料被騙後,竟未積極尋求報案或掛失、補發等幫助管道,防堵他人有可能利用其之帳戶資料供做犯罪所用,所為亦與常情不符,故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而金融卡上載有金融帳戶之帳號,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得指示他人將金錢匯入該帳戶內,再使用前揭金融卡及密碼予以提領等情,應屬一般人均理解且知曉之內容,以被告當時係26歲之成年人,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又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存入開戶最低金額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以供正當使用並非難事,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有人捨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不用,反而刻意收集他人之帳戶,衡情應對該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是否欲供合法使用一事有所懷疑。且金融帳戶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具有高度專有性,除非係與本人有親密或相當信賴關係之人,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其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其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二)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態度、交付帳戶之數目、被害人之人數為1人及所蒙受之財產損害狀況,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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