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34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34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341號債權人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宇田 債務人 吳俊賢
一、債務人吳俊賢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柒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陳永祥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永祥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陳永祥戶籍登記顯示已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遷出國外,因督促程序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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