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0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相對人 鄭明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受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鄭明哲之借款債權後,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迭遭郵務機構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因逾期未領遭退回之信封三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又經本院函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現場實地查訪相對人戶籍地址結果,該分局函覆略稱:經派員查訪,該址係為空戶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民國104年1月20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憑。綜上,足徵相對人鄭明哲之住居所現時已陷於不明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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