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醫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醫字第5號原告 張碧芬 被告 陳鴻基 訴訟代理人 蕭文薰 被告 柯助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張碧芬自民國(下同)96年年中於被告柯助伊所開設之柯助伊婦產科診所產檢證實懷孕,且自懷孕起至96年09月24日懷孕第20週止,皆於被告柯助伊之診所作產前檢查,而與被告成立有償之醫療契約,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產前檢查過程中被告柯助伊皆有為原告母體內之嬰兒拍照紀錄,其中於96年09月24日被告柯助伊醫師為原告之胎兒所拍之超音波照片,明白顯示無嬰兒之左手臂,即於超音波之檢查下,無法看出嬰兒之左手臂之完整,僅見得嬰兒右手臂,經原告及原告之配偶詢問被告柯助伊醫師,其皆表示並無問題且嬰兒形體完整並無缺陷等語。
(二)再原告於產前檢查第20過後,旋即至同案被告陳鴻基醫師所開設之陳鴻基婦產科診所產前檢查,至產下 陳宗佑 為止,均在被告陳鴻基婦產科診所產檢並進行超音波檢查。然而,於產檢過程當中,被告陳鴻基醫師皆向原告及陪同原告產檢之丈夫表示胎兒正常,每每於超音波下檢查,被告陳鴻基醫師皆表示胎兒正常無畸形或殘缺,過程中原告及丈夫皆有問及胎兒左手部位看不清楚等問題或疑義,被告陳鴻基醫師亦信誓旦旦表示皆無問題,卻從未向原告或家屬詢問是否接受更精密儀器檢查,以查知胎兒是否四肢健全或有天生上之疾病,原告雖不斷產生疑問,然因被告陳鴻基醫師為專業醫師且享有盛名,而為信任,但於97年02月24日原告生產當日即胎兒陳宗佑出生日,原告、家屬、接生之醫師對於胎兒之殘缺大感意外。
(三)經診斷發現胎兒陳宗佑患有左小耳畸形、左手缺損(整隻手殘缺)、左腳趾連趾、右位心、心房中隔缺損、暫時性動脈通道胼胝體萎縮、左胸肋骨胸肌,部分缺損等狀,姑且不論先天性之內在疾病是否難以診斷,然就胎兒外在形體之狀態與殘缺否,於現今之臺灣社會醫療科技如此發達,各家婦產科醫院連胎兒是否患有無趾症,皆可藉由產前檢查之3D或4D立體超音波檢查出,然被告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責任,詳盡檢查以篩檢胎兒是否異常,並將實情告知,致原告受有損害至明,至今原告胎兒陳宗佑仍痛苦不堪。原告與被告成立之醫療契約,係有償之委任契約,被告原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詳盡檢查以篩檢胎兒是否異常,並將實情告知,且被告陳鴻基之婦產科診所擁有進步之3D立體超音波儀器,其確未告知原告及陪同之家屬是否接受更進一步之檢查,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責。被告於原告妊娠期間所進行之超音波檢查,均因過失未發現胎兒異常,使原告在誤認胎係正常之情況下,未施行人工流產手術,因而產下有左小耳畸形、左手缺損(整隻手殘缺)、左腳趾連趾、右位心、心房中隔缺損、暫時性動脈通道胼胝體萎縮、左胸肋骨胸肌部分缺損等狀之重度肢障男嬰陳宗佑,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被告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四)按本件超音波產前檢查,兩造間係成立有償之醫療契約,被告等依該契約即負有詳盡檢查後告知結果、提供建議,供原告作為是否施行人工流產參考之義務,而原告則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則此一契約性質上近似有償委任之非典型契約。另參照目前醫學水準、醫療之專業性,及本件醫療行為之類型、內容等因素綜合考量,應認就本件醫療契約,被告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本件被告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履行給付之方法確有瑕疵,致未檢查出原告胎兒之異常,亦未將結果告知,使原告無法即時為適當之優生保健處置,而生出重度肢障之男嬰;是被告因給付方法之瑕疵,導致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之本旨,違反誠信及衡平原則,而侵害原告「生育自由決定權」,被告二人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五)再按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又懷孕婦女施行產前檢查,醫師如發現有胎兒不正常者,應將實情告知本人或其配偶;認為有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時,應勸其施行人工流產,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婦女於妊娠期間,發生前開法條所定「醫師發現有胎兒不正常」情形時,法律即課醫師以「應將實情告知懷孕婦女本人或其配偶,認為有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時,應勸其施行人工流產」之義務,即是賦予婦女選擇之權利;換言之,婦女對於體內未成獨立生命又患有法規所賦予得中止妊娠之先天性疾病之不健康胎兒,有選擇施行人工流產之權利,倘醫院及相關人員之疏忽,未發現有符今此一情況之事實,致未及時告知懷胎婦女,使其無法依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l項規定,自願施行人工流產,而繼續妊娠,最後生下不正常嬰兒,自屬侵害婦女對本身得決定施行人工流產之權利。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
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侵害原告生育自由決定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基於兩造間醫療契約關係,被告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應共同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核計400萬元。
(六)訴之聲明:
1、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之範圍,其餘被告同免其責任。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鴻基否認有何產檢上之過失,並略以:
(一)依據病歷詳載:
1.原告張碧芬此次懷孕,於96年11月14日初次就醫,主訴為咳嗽,醫生問診得知,當時為妊娠22週又4天,原告告知醫師先前之檢查都正常,包括超音波檢查正常及唐氏症篩檢為低危險群。醫師開藥前為確定胎兒心跳檢查,及檢查胎兒無唇裂,並非產前檢查。
2.於96年11月22日就診,免費做胎兒超音波之檢查,心臟大致正常,因肥胖因素,賴醫師建議2週後再做一次心臟之檢查,此次非常規產前檢查。
3.於96年12月6日(25週又5天),再次做胎兒超音波檢查應為正常,當時為25週又5天因肥胖因素及週數大小,四肢無法看得清楚。
4.於97年1月03日至2月21日作常規性產前檢查共5次,告知孕婦胎兒之心跳、胎位及胎盤、羊水及大小為正常。(此階段乃為妊娠第三階段,只能提供上述檢查。
5.97年2月24日因陣痛住院生產。
(二)現行醫療產檢之規範及作業標準
1.依健保局「孕婦產前檢查之給付時程及服務項目」規定,產檢醫師係於20週時作超音波檢查,同時健保局給付醫師超音波檢查之費用。本院並未於時期內(因產檢來時已25週又5天)得為原告檢查及申請給付。
2.依本院產檢超音波作業標準:四肢之檢查必於11-18週至多20週前完成。但有些個案可能因胎兒之姿勢及位置或孕婦之條件而無法檢視。
(三)綜前說明:
1.原告張碧芬自96年11月14日來院就診至97年02月24日之間所做之檢查,已盡醫療規範執行,無任何疏失。
2.產檢告知正常結果乃是胎兒心跳、胎位、大小、羊水量所檢查之結果(因當時是妊娠第三階段)。
3.2D超音波檢查看不到的,3D、4D更看不到,因3D、4D是藉由2D之影像合成,原告認知不正確。
4.優生保建法乃定義24週以內,原告至本院產檢時為25週又5天,非原告所稱本院有錯失優生保健法之時機。
5.根據孕婦手冊23至24頁之超音波檢查說明之第二點、第六點、第七點、第八點。
(1)第二點:因其為篩檢的方法,並非最終診斷,檢查的敏感度及專一性均有其限制,並非所有的胎兒問題均可透過超音波檢查出來。一般而言,可被超音波篩檢出的構造異常,約佔所有胎兒器官疾病的60-80%。
(2)第六點之第1項:超音波的物理特性:超音波是一種人類耳朵聽不到的聲音,需要水及軟組織做為傳導介質,超音波無法穿過骨頭或空氣的阻隔,因此檢查的準確性會有許多限制。若母親腹部脂肪組織太厚、胎兒趴臥、或骨頭阻擋,皆會造成許多器官無法判讀,而無法發現某些異常。另外,若羊水過多會導致胎兒距探頭過遠而影像不清,若羊水過少則胎兒四肢骨骼重疊、阻礙聲波進入,均會大大減低檢查的準確性。
(3)第六點之第5項:檢查週數:妊娠週數越大(>28週),因為胎兒在子宮無法完全伸展,骨骼肢體重疊,導致檢查效果較差。
(4)第七點:依美國超音波醫學會的產前超音波準則,常規超音波的使用在於測量胎兒的頭徑與腹圍等生長測量、以及胎盤和羊水的描述。
(5)第八點:立體超音波之成像原理,乃在由電腦快速處理平面超音波所擷取的影像,因此診斷的準確性一樣受到前面所羅列因素的限制,甚至因為經過多重的處理過程,而導致準確性較傳統平面超音波為差,其優點為可判斷傳統超音波不易了解的空間資訊,或讓父母提早見到胎兒的容貌而增強所謂的母胎心理連結;但相對而言,較不易判斷內臟疾病,且平面超音波無法看到的東西,也無法透過立體超音波組成影像。
三、被告柯助伊否認有何產檢上之過失,並略以:
(一)原告於96年9月24日就診時,被告所留考之超音波照片一張,及由被告免費額外交付原告帶回之另一張超音波照片所示,原告就診受檢當時依超音波檢查所示應為:胎兒姿勢為背面左側躺,可判讀右側上肢下肢可能為正常;至胎兒左側上肢、下肢部分,則因受身體阻擋,並無法檢視,自無從判讀。今原告在未受2D超音波之醫學專業訓練下,即自行解讀留存之超音波照片後,而為錯誤之解讀,致誤認被告當時可為之判讀有所錯誤,進而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誤判之行為,其主張自與事實不符,顯非可取。換言之,依上開照片所示,只要曾受有2D超音波之醫學專業訓練之專業醫師,均會與被告一樣地將該等照片所示,判讀為:受檢當時,胎兒姿勢為背面左側躺,可判讀右側上肢下肢可能為正常;至胎兒左側上肢、下肢部分,則因受身體阻擋,並無法檢視,自無從判讀,絕無可能會為如原告所為之上開錯誤判讀。從而,原告於96年09月24在日就診時,被告所留考之超音波照片一張,及由被告免費額外交付原告帶回之另一張超音波照片所示之情形,經核與被告於當日檢查後,告知原告:依超音波檢查所示,胎兒姿勢為背面左側躺,可判讀右側上肢下肢可能為正常;至胎兒左側上肢、下肢部分,則因受身體阻擋,並無法檢視,自無從判讀等情,係相互吻合,並無原告所誤解之有所不符之處。
(二)本件被告為原告所為之醫療過程,依病歷記載及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編印之孕婦健康手冊,均證明被告無過失:
1.依病歷記載:
(1)於96年07月23日來院初次就診,主訴為月經過期,經本診所尿液檢測結果為懷孕反應。於本診所進行第一次常規產前檢查,實驗室驗血報告。
(2)於96年07月31日就診,主訴為嚴重孕吐,給予孕吐緩解藥物三天。超音波顯示:已可見胚囊著床於子宮內,胚胎尚未發育。
(3)於96年08月11日就診,主訴為嚴重孕吐,給予孕吐緩解藥物三天。行第二次常規產檢,超音波顯示:胎兒長度(CRL)約2公分,懷孕9週,心跳正常,預產約為97年3月15日。
(4)於96年08月25日就診,行脊髓性肌肉萎縮症基因檢測抽血。超音波顯示:胎兒長度(CRL)的4公分,心跳、胎盤、羊水、大小均正常,因胎兒姿勢關係,四肢無法清楚看到。
(5)於96年09月24日就診,行第三次常規產檢,超音波機查顯示:胎兒頭徑(BPD)約3.13公分,胎盤後位,羊水正常、心跳正常,胎兒姿勢為背面左側躺,右側上肢、下肢正常,左側上肢、下肢因身體阻擋,無法檢視。其餘部分無特殊之情況。
(6)於96年10月08日就診,行唐氏症母血篩檢抽血。超音波顯示:胎兒心跳、胎盤、羊水、大小均正常。胎兒姿勢趴臥捲曲,就超音波所能檢視都分,並無特殊之情況。
(7)於96年11月07日就診,行第四次常規產檢。超音波顯示:胎兒心跳、胎盤、羊水及大小均正常。胎兒左側躺、左側肢體無法清楚看到。其餘部分無特殊之情況。
(8)之後,原告在未告知被告下,即因不明原因,自行決定至其他診所就診,而未就本件懷孕事件,再至被告診所就診之後,於胎兒出生後,原告再至本診所請求交付其本次懷孕之相關病歷,隨由本診所影印後,交付於其。
2.依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編印之孕婦健康手冊:
(1)本診所發放孕婦健康手冊於原告之同時,均已就該手冊第23頁、24頁「胎兒超音波篩檢說明」之每一項目,對原告詳加說明,並詢問有無疑問。
(2)鑑於超音波並非萬能,一般而言,可被超音波篩檢出之構造異常,約占所有胎兒器官的百分之六十至八十。超音波之檢查報告只能判讀為:在這個週數的檢查下,有否篩檢出胎兒任何異者的狀況。若無篩檢出異常狀況者,並不代表胎兒就是正常,沒有疾病(參上開孕婦健康手冊第23頁第3點)。本診所對原告為衛教時,確已善盡說明上開超音渡檢查只是一種篩檢的方法,並非最終診斷,其檢查的敏感度及專一性上,均有其限制,並非所有胎兒問題均可透過超音波檢查出來(參上開孕婦健康手冊第23頁第2點)。原告於收執本診所發放之孕婦健康手冊時,對上開事項應已暸解且無疑問。
(三)本件原告因受限於上開所述之超音波檢查本質上之極限,致其孕程早期在本診所就診當時,及其後改至其他診所為孕程後期就診當時,雖然已先後分別經過被告及其他診所之多位婦產科專科醫師,多次對其為符合超音波現今醫療水準所要求之超音波檢查,均未能於事先篩檢出其胎兒之實際情形,是本件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行為。
四、被告之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者:兩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張碧芬及其胎兒陳宗佑自96年7月23日至96年11月7日至被告柯助伊診所產檢,於96年11月14日初次就醫,醫生問診得知,當時為妊娠22週又4天,96年11月22日至97月02月24日至被告陳鴻基醫院就診及產檢。
六、兩造爭執者:兩位被告先後為原告張碧芬及其胎兒進行之產前檢查前後共十餘次有無過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碧芬及其胎兒(陳宗佑)自年96年07月23日至97年02月24日,曾至被告柯助伊之診所及被告陳鴻基醫院進行例行產前超音波檢查前後共十餘次,被告陳鴻基及 柯伊助 於病歷上記載有四肢無法看得清楚,截至陳宗佑出生之前,被告二人均未發現胎兒左小耳畸形、左手缺損(整隻手殘缺)、左腳趾連趾、右位心、心房中隔缺損、暫時性動脈通道胼胝體萎縮、左胸肋骨胸肌部分缺損等情,且提出病歷影本乙份、產前檢查紀錄表、超音波照片及新生兒之照片(顯示陳宗佑左手殘缺,左腳趾連趾之缺陷及現況)、診斷證明書,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正。
(二)本件兩造爭執者在於被告兩人前後多次為原告張碧芬及其胎兒進行之產前檢查究有無疏失?即是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胎兒左手殘缺等之體外觀嚴重缺陷,疏未察覺且未告知原告而有過失?
1、經查,原告於96年07月23日至同年11月07日止,至被告柯助伊診所做產檢,病歷上有四次提到肢體看不清楚,原告稱當時被告柯助伊並未告知肢體看不清楚云云,被告柯助伊則辯稱因超音波無法看到的部分,不會告訴原告沒問題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其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份主張尚難遽採。
2、原告主張被告 張鴻基 之醫院有更高層次超音波儀器,被告張鴻基竟未建議或實行較精密之高層次超音波檢查,未盡注意之責云云。然查,被告所使用之超音波掃描儀並不具有高層次超音波診斷之能力,而高層次超音波為健保不給付之自費檢查,因此被告醫師並非必要為原告施行此項檢查,而且患者(原告)並非高齡產婦,且懷孕時低於30歲,細胞遺傳學檢查並非必要之檢查,此有99年11月15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婦字第0990026136號函在卷可按。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等未做較高層次超音波檢查係未盡產檢之注意義務,尚非可採。
3、經本院將本件醫療產檢糾紛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該委員會歷時逾一年之鑑定認定:根據英國醫師2003年在小兒骨科雜誌之報導,其追蹤26,203位在產前都接受過超音波檢查之新生兒,共有60位有肢體方面之異常,發生率為0.23%,但其中只有15位在產前被告知,敏感率只有25%,如以外國文獻顯示,不是所有四肢畸形都可以被超音波看出,產前超音波檢查之篩檢功能有一定之限制,或因胎兒姿勢不整,而難以發現胎兒異常,被告柯助伊醫師在病歷上或交付病人之單據上,共四次都有提到「肢體看不清楚」字眼,尚難認其未盡告知之義務。被告陳鴻基醫師部分,亦因許多胎兒肢異常不易被超音波檢查出,被告陳鴻基醫師在12月06日也記載「四肢看不清楚」等文字,尚未發現醫師有產檢上疏失之處,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書可稽,據此可知,尚未發現被告二人有產檢上疏失之處,難認被告有過失。
4、原告於96年11月14日至97年02月24日至被告陳鴻基醫院門診,於96年11月14日當時原告已懷孕22週又4天,雖被告陳鴻基辯稱原告主訴為咳嗽,並非產前檢查云云,惟被告陳鴻基醫生既係婦產科醫院診所,則原告前往看診應非係求治感冒,況被告陳鴻基當時問診得知原告已懷孕22週又4天,則被告陳鴻基辯稱並非產前檢查云云,顯難採信。惟縱認被告陳鴻基醫師超音波檢查後曾告知原告胎兒正常云云,然亦可能係當時胎兒姿勢,使超音波檢查無法發現其兒左手缺陷問題。本件較令人質疑者,係被告柯助伊及陳鴻基兩位醫師在前後長達約七個月共十餘次產檢,依被告柯助伊所述做6次超音波,被告陳鴻基病歷記載做4次超音波,總共做10次超音波檢驗,為何均未發現胎兒上開明顯之缺陷?被告柯助伊醫師辯稱:胎兒因姿勢的關係,如果小孩左側躺,左側就看不出來,造成有一部分看得清楚,一部分是看不到的等語;被告陳鴻基辯稱:超音波檢查是看有無心跳、胎位及胎盤情況,胎兒因姿勢的關係,四肢不一定看得清楚等語,參諸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之醫療專業鑑定,尚非虛妄之言,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5、依據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人工流產應於妊娠24週內施行。原告 周碧芬 至被告陳鴻基醫院產檢,除第一次96年11月14日當時已懷孕22週又4天,此次可能係當時胎兒姿勢或超音波檢查有其極限而未發現,及96年11月22日第二次就診做胎兒超音波之檢查,何以未發現胎兒上開明顯之肢體缺陷,不免令人質疑,然亦可能因胎兒姿勢或超音波檢查有其極限而未發現胎兒上開明顯之肢體缺陷,其餘多次產檢均在24週之後,縱有發現亦已逾上開人工流產之規定期限。至於被告柯助伊為原告所做6次超音波,雖係於妊娠24週內,然由於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書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醫療專業鑑定,均未認定被告二人有何產檢上之疏失,尚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何過失。
(三)由於醫療契約並不適用無過失責任之規定,仍應以可歸責於醫生之事由為請求賠償損害之要件。本件原告之子陳宗佑患有左小耳畸形、左手缺損(整隻手殘缺)、左腳趾連趾、右位心、心房中隔缺損、暫時性動脈通道胼胝體萎縮、左胸肋骨胸肌,部分缺損等狀,尤其左手缺損(整隻手殘缺)確實造成其終身缺憾,亦使原告身心煎熬,其情確實可憫。陳宗佑出生前,被告柯助伊、陳鴻基兩位醫師前後共十多次產檢均未發現原告張碧芬之胎兒左手殘缺等明顯缺陷,然依據上述醫療專業鑑定報告,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如原告所述之過失。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疏失,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共同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之範圍,其餘被告同免其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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